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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北京世纪巨隆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世纪巨隆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65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巨隆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东白岩村东。法定代表人于士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德义,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凤珍,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妇幼保健医院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巨隆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巨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建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菲,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士山、委托代理人郑德义、耿凤珍,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信达天津分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同日,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与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对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农商行巨各庄支行依约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世纪巨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宾阳建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密云支行)作为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的上级管辖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被告因该笔借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从属权利全部转让予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9月15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将前述债权依法划转予原告。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为428045.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2、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原告没有进行催收,故诉讼时效已过,但同意调解,分期还款。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债权人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亦未收到债权人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文件,现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与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签署2008巨各庄企借0009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向农商行巨各庄支行借款5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885%。同日,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与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签署2008巨各庄企保00095号《保证合同》,约定宾阳建筑有限公司对世纪巨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12月24日,农商行巨各庄支行向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借款5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密云支行作为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的上级管辖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农商密云1**号),将其对二被告因上述借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从属权利全部转让予信达北京分公司,并已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就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2011年9月15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MY-1-3-63),将前述债权依法划转予原告,并于2011年9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就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再次就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截止到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950000元、利息428045.7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密国用(2003出)字第01709号】土地使用权和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所有的【京密国用(2005出)字第02003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密兴公路南面积为115179.82平方米【密国用(2003出)字第01709号】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密云县长城环岛南侧面积为10510.9平方米【密国用(2005出)字第02003号】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资产划转协议、分户资产划转清单、债权催收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巨各庄支行与世纪巨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宾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农商行巨各庄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世纪巨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宾阳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作为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的上级管辖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保护民事权益。依照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后,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以该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及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9月29日、2013年8月21日三次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并载有要求债务人、相应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因此,被告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辩论意见、被告宾阳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信达天津分公司要求世纪巨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信达天津分公司要求宾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宾阳建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世纪巨隆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巨隆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九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为四十二万八千零四十五元七角,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世纪巨隆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世纪巨隆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巨隆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成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