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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吴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吴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小斌。委托代理人:毛国平、陈菲菲。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法定代表人:钱娇莺。被告:吴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树立。原告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吴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陈菲菲及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吴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的医疗合作项目,确认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尚欠原告款项5108143元,并对欠款的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吴平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未按期付款,被告吴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归还原告欠款5108143元,逾期利息408651.44(按照月息2%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76400元,合计5693194.44元;2、被告吴平对上述欠款本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吴平辩称,(一)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表面是合法的医疗合作形式,实际为变相承包医院科室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二)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押金50万元,现原告重复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知晓医院科室承包系违法行为后,被告为收回科室及制止违法行为而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当时签订了医疗合作的合同,并且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是合作的科室跟合作的内容及合作如何进行结算,包括结算后应当如何支付等内容。2、终止医疗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协议终止医疗合作关系,并进行结算,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应当给付原告5108143元,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分期支付,并由被告吴平对上述款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5108143元,并加盖公章。4、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结算的内容和金额,以及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结欠原告5108143元,并加盖公章。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吴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卫生部等部委整治医院科室承包的文件一组,证明医院科室承包属于重点打击的非法行医行为,其实质为转让、出借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2、医疗合作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医院科室承包的报道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科室承包,依法应认定无效并予以取缔。3、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及领款凭证2页,证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已经将押金50万元返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又签订了一份医疗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第4、5、6、7条的内容证明了该协议实为科室承包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的结算条款缺乏事实依据,且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的合作实为科室承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缺乏依据,且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已经返还押金5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仅对于行业内部有约束力,不具有证明协议无效的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已经终止合作,且被告提交的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同意诉讼请求中扣除50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09年8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签订医疗合作协议书,达成医疗合作协议,并对合作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终止上述医疗合作,并进行了结算,载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结欠原告5108143元”,并对分期付款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另被告吴平在协议书的保证人栏签字,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合同项下款项付清为止,但保证人只在担任浙江长兴金陵医院院长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明,被告吴平2012年10月12日至今担任浙江长兴金陵医院院长,且在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16日)。嗣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未按期付款,被告吴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的医疗合作实为科室承包,系国务院卫生部等部委整治打击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何一项情形,无法证明该协议无效,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吴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吴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原、被告在协议中关于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的约定,故被告吴平应当对该笔欠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押金500000元,并提交转账凭证,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尚欠原告4608143元。又因原、被告在协议的第3条约定除押金外每笔款项扣除7%作为税票费,在庭审中原告方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扣除322570.01元,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尚欠原告4285572.99元。(三)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在协议中对于欠款的分期支付方式和时间作了约定,并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必须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并每日支付2%滞纳金,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应为586129.41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7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285572.99元,逾期利息586129.41元,合计4871702.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平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给付原告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285572.99元,逾期付款利息586129.41元,合计4871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52元,减半收取25826元,由原告湖南益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727元,由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吴平共同承担22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