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姚影与王连宗、皮维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增,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楼,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影,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宗,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敏,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维民,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因与被上诉人皮维民、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敏,被上诉人皮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杨康向皮维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皮维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杨康,320325196803269018,2011年10月28日”。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且担保人郭凤楼、王连宗签名处书写有“本人自愿为杨康担保借款壹拾伍万到期不还我还”字样。经皮维民催要,杨康未偿还借款,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也未履行担保人代为清偿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的事实,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未注明用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和无利息约定。皮维民主张杨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皮维民要求杨康按月息2%从2012年10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日开庭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郭凤楼、王连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注明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5万元,故其只在15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杨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皮维民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王会增、姚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郭凤楼、王连宗对杨康的15万元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上诉人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8日,借贷双方明确表示借款期限为2个月,皮维民的起诉状也载明:“用期2个月,定于2011年12月28日还清”。不可能是笔误,应认定2011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9日之日起计算6个月届满。自上诉人提供担保至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期间,皮维民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包括电话、信件、口头催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传唤事由为“审理”的传票后,于2013年5月9日9时30分前准时到达第四法庭,因我们不愿意还钱,法官说借款人杨康没来让我们先回去,后王会增、姚影再次收到2013年7月2日开庭传票,上诉人分别与杨康联系未果,怕再次吃闭门羹,就未参加开庭。另外,郭凤楼、王连宗均未收到开庭传票,也未见到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对保证期间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皮维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康未答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期间,皮维民向法庭提交2012年10月28日皮维民与王连宗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借款期限是1年,1年后开始要钱。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质证认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王连宗个人欠皮维民钱,不能证明皮维民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借款期限是1年;即使借款确实存在但仍超过保证期间,因为该借款是2011年10月28日出借,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两个月,从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保证期限届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上诉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皮维民起诉时的诉状上虽载明“用期2个月,定于2011年12月28日还清”,但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皮维民本人当庭陈述诉讼请求时即解释是委托他人电脑打印笔误,主张借款期限为1年。上诉人上诉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皮维民已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据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对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本院不能仅凭皮维民单方陈述确定涉案借款有两个月还款期限。在其他证据与涉案借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涉案书面借据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即本案还款期限的确定应以书面借据为准。同时,上诉人对其所负的债务无书面约定期限是明知的,以书面借据内容确定其担保责任亦未增加其义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皮维民陈述2012年10月28日找王连宗催要借款,并提供皮维民与王连宗当天的通话记录一份,王连宗抗辩称仅是催要其他借款,而未提及本案借款,根据生活常理,王连宗的抗辩不足以推翻皮维民的证明主张,本院对皮维民于2012年10月28日找王连宗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皮维民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填写当事人地址确认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从2012年10月28日起经过一定的宽限期至皮维民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核实,第一,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王会增、姚影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分别向郭凤楼、王连宗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均显示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在郭凤楼、王连宗拒收法院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会增、郭凤楼、姚影、王连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