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张永清。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200弄28号宏润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之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园区魏俞路。法定代表人邹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清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浦河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桂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殷之杰、杨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2011年12月28日,张永清与宏润公司、太浦河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书》。内容为:宏润公司截至2011年12月26日对账后欠太浦河公司应付货款160万元。宏润公司与太浦河公司确认同意于2011年12月28日将该16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永清。此笔债权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到期未付款项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每月)全部由宏润公司承担。然而,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过后,宏润公司并没有向张永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经张永清催讨,宏润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张永清起诉要求宏润公司支付拖欠张永清到期债务160万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利息2%,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被告宏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永清诉讼请求。诉争《债权转让证明书》的性质是宏润公司附条件的代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履行债务的合同,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首先,《债权转让证明书》签约主体是宏润公司与太浦河公司。证明书约定“双方签章生效”,在证明书上盖章并签字的是宏润公司与太浦河公司,张永清只是签字,张永清在证明书上的签字行为只能证明其作为债权人太浦河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受益人接受履行。其次,《债权转让证明书》是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不是2011年12月28日。在《债权转让证明书》签订前一天28日,太浦河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承诺书》:“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张永清,归还后,与宏润公司所签的三方债权转让证明书自动失效……”,说明宏润公司是附条件向张永清履行160万元债务,即太浦河在2012年1月20日前不归还张永清200万元债务,则由宏润公司代太浦河公司履行200万元借款中的160万元还款义务,此外《债权转让证明书》表述的是“将此笔债权转让、抵押给张永清”,债权抵押是无效的,故真实意思是太浦河公司要求宏润公司附条件代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履行债务,没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太浦河公司述称,不同意张永清诉请请求。太浦河公司确实收到张永清的20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28日,太浦河公司为此笔借款与张永清签订两张《债权转让证明书》。一张是太浦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伸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立公司)、张永清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太浦河公司将其对伸立公司享有的1,531,018.16元债权转让给张永清。另一份则是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证明书》,太浦河公司将其对宏润公司享有的债权160万元转让、抵押给张永清。与伸立公司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而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让宏润公司在160万元债权范围内代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履行伸立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后来伸立公司陆续向张永清支付200多万元,故太浦河公司与张永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已经不存在了。针对第三人述称,原告张永清补充:2011年12月28日,张永清出借200万元给第三人太浦河公司,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保证张永清债权安全性,太浦河公司提供了其虹桥四标优质债权供张永清选择。12月28日上午,张永清与太浦河公司、宏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张永清受让太浦河公司对宏润公司的160万元债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同日下午,原告与太浦河公司、案外人伸立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书》,张永清受让太浦河公司对伸立公司的1,531,018.16元债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的金额合计高于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的借款200万元,是因为包括借款利息。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债权转让证明书》系相互独立,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伸立公司之后仅向原告支付1,031,018.16元,该款系伸立公司履行其与张永清、太浦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与本案讼争的张永清、宏润公司、太浦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张永清、被告宏润公司、第三人太浦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太浦河公司与宏润公司(虹桥枢纽4标)截至2011年12月26日对账后,宏润公司尚欠太浦河公司应付货款160万元。太浦河公司与宏润公司确认同意于2011年12月28日将此笔债权转让、抵押给张永清。以上所欠此工程(虹桥枢纽4标)相关的文件资料集发票由浙江太浦河公司负责提供,与张永清无关。此笔债权最后付款期限在2012年3月27日之前支付完毕,否则到期未支付完毕款项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月)全部由宏润公司承担”等。由于到期后,宏润公司未向张永清支付约定款项,遂张永清起诉。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张永清、第三人太浦河公司与案外人伸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内容:太浦河公司与伸立公司(北翟路工程)截至2011年12月28日对账后,伸立公司尚欠太浦河公司应付货款1,531,018.16元。经双方确认同意于2011年12月28日起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张永清……此笔货款最后付款期限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再查明,2011年12月28日,第三人太浦河公司向原告张永清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付款证明》: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借款200万元,并委托邹某某代为收取,要求张永清200万元汇入邹某某农行账户。次日12月29日,张永清将200万元汇入太浦河公司指定的邹某某农行账户。又查明,2011年12月28日,太浦河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承诺书》:本公司向张永清借款200万元于2102年1月20日前归还给张永清,归还此笔借款后,之前与贵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证明书自动失效,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债权关系同时自动恢复,如有此债权证明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再又查明,宏润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5月23日、8月27日分别向太浦河公司汇款6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6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1、2011年12月28日张永清、宏润公司、太浦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2、2011年12月28日太浦河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3、2011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交易单、银行入账证明;4、宏润公司与太浦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板梁加工合同》、《虹桥枢纽四标工程结算书》。证明太浦河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5、2012年5月23日,张永清银行入账证明以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张永清在2012年5月23日另借款给太浦河公司300万元。原告已在浦东新区法院申请公证书执行。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8日,太浦河公司出具给宏润公司的《承诺书》。太浦河公司承诺在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张永清借款200万元,还款后债权转让证明自动失效。经质证,原告表示在债权转让证明已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太浦河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债权转让合同。2、浦东新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浦执字第5382号。证明原告自认本案系争160万元系宏润公司对太浦河公司的到期债务,不是债权转让款。原告质证表示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另借给太浦河公司300万元,并作了执行公证书。到期后原告向浦东新区法院申请执行,为防止宏润公司将160万元支付给太浦河公司,浦东新区法院向宏润公司发出此通知。3、张永清、宏润公司、太浦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签署日期是2011年12月29日。证明承诺书在前,此证明签订在后,宏润公司是代付行为。原告质证表示被告出示的证明书上宏润公司签字落款处以及张永清签字落款处的日期均为2011年12月28日。原告处留存的证明书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该证明签署日期也是2011年12月28日。原告对该承诺书不知情,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4、2012年8月23日太浦河公司出具给宏润公司的《证明》,证明宏润公司与太浦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太浦河公司事后补给宏润公司的,且与本案无关,张永清与宏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存在。5、宏润公司与太浦河公司工程结算书以及宏润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宏润公司已将955万元工程款与太浦河公司结算清楚。其中2012年1月19日、5月23日、8月27日,宏润公司四次向太浦河公司汇款凭证,共计160万元,就是本案系争的160万元。原告质证表示《债权转让证明书》明确约定宏润公司应在2012年3月27日前将160万元支付给张永清,而宏润公司擅自向太浦河公司履行,构成违约,宏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6、宏润公司与太浦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板梁加工合同》,其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所以本案系争《债权转让证明书》不是债权转让。原告质证表示没有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不能约定违约责任。第三人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8日,太浦河公司与伸立公司、张永清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2、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30日支票存根。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张永清支付50万元、531,018.16元,共计1,031,018.16元。3、上海伸立集团公司与上海伸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4、银行对账单。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13日,邹某某分别向张永清汇款50万元、20万元、2012年11月5日张正西向张永清支付30万元。证明伸立公司向张永偿付了200多万元,本案的基础关系已不存在了。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伸立集团向张永清支付的1,031,018.16元系伸立公司履行其与张永清、宏润公司的债权转让证明,与本案无关。至于邹某某、张正西向张永清汇款均系张永清与案外人的其他借款纠纷,原告已在浦东新区法院以及宝山法院申请执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其它证据或与本案件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具有可让与性,且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永清作为受让人与太浦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明确约定太浦河公司转让给张永清的160万元债权是基于太浦河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债务人宏润公司亦在《债权转让证明书》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太浦河公司将其对宏润公司的16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永清,并通知债务人宏润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辩称,《债权转让证明书》由太浦河公司与宏润公司所签,张永清不是《债权转让证明书》签约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债权转让证明书》表述的是“将此笔债权转让、抵押给张永清”,债权抵押是无效的,故真实意思是太浦河公司要求宏润公司附条件代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履行债务,没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然《债权转让证明书》表述为“将此笔债权转让、抵押给张永清”,但结合《债权转让证明书》的上、下文意思表示,张永清系作为债权受让方与太浦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不是作为太浦河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太浦河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虽《债权转让证明书》表述存在欠妥之处,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辩称宏润公司是附条件代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转让证明书》并未涉及张永清与太浦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更未约定由宏润公司代太浦河公司向张永清履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浦河公司出具给宏润公司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太浦河公司单方向宏润公司作出,且约定内容又涉及到张永清的权益,在张永清不知情且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张永清不具有法律效力。宏润公司擅自向太浦河公司付款,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此外,关于太浦河公司称伸立公司已向张永清汇款200多万元,太浦河公司与张永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本院认为,伸立公司向张永清汇款是基于太浦河公司将其对伸立公司享有的1,531,018.16元债权转让给张永清。至于伸立公司向张永清汇款金额是否超过债权转让金额,应由伸立公司自行主张。且债权转让的成立、生效与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基础关系无关。故对第三人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系争《债权转让证明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太浦河公司转让给张永清的16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对债务人宏润公司发生效力。宏润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张永清履行约定债务。现宏润公司至今未向张永清履行债务,故原告张永清向被告宏润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宏润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永清有权要求宏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按年利率24%(2%/月*12月)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清160万元。二、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清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