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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腾飞鑫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王海军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腾飞鑫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652号原告北京市腾飞鑫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坡村村委会南300米,组织机构代码L0918880-7。法定代表人肖士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黄瑞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腾飞鑫达汽���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辛庄村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旭征、被告魏辛庄村委会之法定代理人黄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腾飞公司起诉称:魏辛庄村委会所使用的红旗轿车(车牌号为:京G844**)于2009年在腾飞公司处多次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23700元。车修后均给付修理费,后经腾飞公司多次索要,魏辛庄村委会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魏辛庄村委会负责人已经换届,腾飞公司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辛庄村委会给付腾飞公司修车费23700元;2.诉讼费由魏辛庄村委会负担。被告魏辛庄村委会答辩称:1.魏辛庄村��会不是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诉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魏辛庄村委会与腾飞公司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纠纷;2.腾飞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海军系魏辛庄村原村委会主任兼村支部书记。涉案京G844**红旗轿车登记在王海军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魏辛庄村委会。2009年3月29日,涉案轿车在腾飞公司处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3260元。2009年5月8日,涉案轿车在腾飞公司处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440元。但因魏辛庄村委会换届,故未对修理费用进行结算,此后也一直未给付修理费。2012年,经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遂镇政府)处理,在李遂镇政府工会主席阮艳林和李遂镇政府纪检书记高福良的协调下,魏辛庄村委会与腾飞公司就拖欠修理费一事达成和解,即由魏辛庄村委会给付腾飞公��修理费2万元。后,魏辛庄村委会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庭审中,腾飞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魏辛庄村委会给付腾飞公司修车费23700元及自200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魏辛庄村委会负担。上述事实,有腾飞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电话录音,本院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腾飞公司与魏辛庄村委会修理合同关系成立,魏辛庄村委会应当向腾飞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修理费虽发生在2009年,但双方之间就涉案纠纷曾于2012年经李遂镇政府处理并达成和解,故魏辛庄村委会所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腾飞公司依据修理合同请求给付修理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市腾飞鑫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二万三千七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二万三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