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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保营、秦青杰、王瑞、张小芬、杨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保营,秦青杰,王瑞,张小芬,杨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3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书先,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被告:王保营,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被告:秦青杰,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被告:王瑞,女,生于1987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张小芬,女,生于1953年2月22日,汉族被告:杨延辉,男,生于1983年11月10日,汉族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保营、秦青杰、王瑞、张小芬、杨延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营、秦青杰、王瑞、张小芬、杨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保营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第二、三、四、五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三)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十一)一份;4.保证函四份;5.照片一张;6.王保营的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贷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保营、秦青杰、王瑞、张小芬、杨延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限一年,月利率10.8‰,逾期加罚50%,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五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王保营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日前利息1080元,其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五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应自2011年6月28日按16.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月16.2‰自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青杰、王瑞、张小芬、杨延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