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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杞县西关文化街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王某某、王某2、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