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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修娥与金建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娥,金建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陈修娥,女。委托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吉,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修娥与被告金建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娥的委托代理人许尧、被告金建吉、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娥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驾驶的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建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82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建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8时50分,被告金建吉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连云港路行驶至碧海小区南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陈修娥的脚步相碾压,致原告陈修娥受伤。2013年8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38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建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修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修娥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8日),支出医疗费14059.18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足挤压伤、趾骨开放性骨折、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1跖皮肤缺损、右足背皮肤坏死等。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修娥其右侧趾跖骨骨折、右足部分皮肤坏死,不构成伤残;今后需植皮治疗,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原告陈修娥为日照昊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25元。另查明,被告金建吉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吉驾驶的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陈修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修娥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建吉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所有权,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按照本次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建吉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修娥支出医疗费共计14059.1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明确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系必需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相关规定,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为7560元。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按照其伤情,结合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关于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报酬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主张按照陈志玲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10元。原告主张法医司法鉴定费7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复印费25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15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修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建吉赔偿原告陈修娥医疗费4059.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复印费25元,以上损失共计1450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修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13002011100015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86元,由原告陈修娥负担33元,被告金建吉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紫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