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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董合英与李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合英,李明军,李庆军,李海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董合英,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明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庆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海兵,男,汉族,非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经理。原告董合英、李明军、李庆军、与被告李海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合英、李明军、李庆军诉称,2013年5月10日14时,冯军政驾驶的豫AH29**/豫AH9**挂重型车在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启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启发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产权登记人为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海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处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8384元。被告李海兵辩称,按法律规定办,自己已付原告20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赔偿,自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4时,冯军政驾驶的豫AH29**、豫AH9**挂重型车在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启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启发受伤,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486.4元,林州市公安局认定,冯军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启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产权登记人为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公司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海兵。豫AH2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AH9**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李海兵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另查明,李启发系董合英之夫,李启发有长子李明军、次子李庆军。李启发为非农户籍。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冯军政驾驶车辆与李启发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启发死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尸体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豫AH29**、豫AH9**挂重型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部分费用依据肇事车辆承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8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5374.04元,执行时扣除李海兵已支付原告的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