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张政,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某,员工。被告何妙玉,女。被告刘韩生,男。被告刘雅云,女。被告阮长春,男。被告刘家弘,男。被告刘杰,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妙玉(借款人、抵押人)、刘韩生(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刘雅云(抵押人)、阮长春(抵押人)、刘家弘(抵押人)、刘杰(抵押人)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妙玉提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人民币12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初定为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以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刘家弘、刘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28日放款1260,000元,但被告何妙玉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7日已连续违约七期,剩余贷款本金857,431.7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35,118.3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7,431.7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35,118.39元;2、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若被告何妙玉、刘韩生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处置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以实现抵押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被告何妙玉和刘韩生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阮长春和刘雅云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的身份信息,被告何妙玉和刘韩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阮长春和刘雅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家弘和刘杰是被告何妙玉和刘韩生之子。2、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妙玉(借款人、抵押人)、刘韩生(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刘雅云(抵押人)、阮长春(抵押人)、刘家弘(抵押人)、刘杰(抵押人)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3、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证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放款126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划至指定账户。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以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刘家弘、刘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何妙玉的还款及违约情况。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之间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就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何妙玉、刘韩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妙玉、刘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857,431.74元;二、被告何妙玉、刘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利息及罚息35,118.3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若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可与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妙玉、刘韩生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6元、财产保全费4,982元,合计17,70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何妙玉、刘韩生、刘雅云、阮长春、刘家弘、刘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