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平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江苏鑫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委托代理人马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49号。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鑫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和公司一审诉称,鑫和公司于2011年11月份从案外人孟怀富处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一辆。该车辆原系宿迁市维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公司)所有,系维益公司抵债给孟怀富。维益公司与孟怀富一起配合鑫和公司将该车登记至鑫和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2012年3月7日,周平以其与孟怀富有经济纠纷为由,借故将该车开走,并拒不返还。在此期间,鑫和公司为解决用车问题,遂租赁轿车一辆,供公司日常使用。故鑫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平立即归还苏A×××××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赔偿鑫和公司无法使用轿车造成的损失计29280元(按每日租车费用120元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周平一审辩称,周平曾和案外人孟怀富一起经营酒类生意,因为孟怀富想购买原属于维益公司的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所以维益公司就将车先交给孟怀富使用。因孟怀富一直没有支付车款,所以维益公司就让周平将车要回,于是周平就将该车开走。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安部的函件,车辆登记证明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鑫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车辆的所有人。鑫和公司所主张损失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损失,也不应由周平承担,故请求驳回鑫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原系维益公司所有,车牌号为苏N×××××。2011年12月13日,该车登记于鑫和公司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苏A×××××。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内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中记载该车所有人为鑫和公司。2012年3月7日,周平找人将该车开走。2012年4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民警就周平将车辆开走一事对周平进行了询问调查。周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孟怀富想购买本案诉争车辆,所以维益公司就将车先交给了孟怀富使用,因孟怀富未给付车款,所以周平从孟怀富处将车开走。此后,鑫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鑫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苏A×××××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单、车辆租赁协议及车辆租金收据各一份。车辆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鑫和公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保单记载该车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为鑫和公司,保单的被保险人为鑫和公司。鑫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系车辆的所有权人。租赁协议记载鑫和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承租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帕公司)的车辆,租金为每日120元。收据记载韦帕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收取鑫和公司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车辆租金32880元。以上证据证明车辆被周平开走后,鑫和公司租赁车辆所支出的费用。针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询问鑫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种类、租赁汽车用途、买车用途。鑫和公司答复称其员工实际只有法定代表人程明一人,无业务经营,购买车辆时系以鑫和公司名义购买,但实际由程明个人使用,租赁韦帕公司的汽车具体用途不清楚。鑫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到庭就上述事实进行陈述。周平对于鑫和公司提交的苏A×××××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车辆过户费用由孟怀富支出。对车辆租赁协议及车辆租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车辆原所有权人维益公司的证明三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39日(周平称系笔误,应为4月30日)”的证明记载维益公司将车牌号为苏N×××××的车辆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周平,经办人为高忠奇。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宿迁市维益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N×××××,该车于2011年4月30日以15万元转让给周平及全权处理。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落款日期亦为2012年11月8日,记载维益公司未收取鑫和公司车款,也未将车抵债给孟怀富,只是提供车辆登记资料给周平办理过户手续。周平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维益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周平,周平系该车辆合法所有权人,但周平在之前的答辩中又称,其实周平并未向维益公司支付车款15万元,因维益公司的股东高忠奇系周平表弟,周平将车辆开走后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高忠奇担心周平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所以以维益公司的名义开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39日”的证明。因该车辆未达到南京地区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在南京市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孟怀富就对周平说鑫和公司有能力将该车在南京市进行注册登记,于是周平就持维益公司交给的车辆资料和孟怀富将车辆登记至鑫和公司名下。鑫和公司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周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及原审法院庭审答辩中陈述因孟怀富欲购买维益公司所有的苏A×××××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所以维益公司就将车辆先交给了孟怀富,因孟怀富未支付车款,所以维益公司就委托周平将车开走。维益公司出具的车辆以15万元价格转让的证明系周平被公安机关调查后由维益公司所出具,其目的是担心周平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实周平并未支付车款15万元。在此后的举证中,周平又以维益公司的证明主张维益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周平,周平系车辆所有权人。周平关于车辆转让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周平亦未提供其支付15万元对价的凭证,故周平仅凭维益公司的证明来主张其系所有权人,证据不足,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周平协助鑫和公司办理了诉争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辆现登记于鑫和公司名下,鑫和公司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单反映该车购置税系由鑫和公司交纳,车辆被保险人系鑫和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鑫和公司对诉争车辆已通过登记的形式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周平无相反证据证明鑫和公司非诉争车辆所有权人,在周平并非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将登记于鑫和公司名下的车辆开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鑫和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和公司所主张损失,因鑫和公司并未陈述其租车用途,又称公司并无经营业务,故鑫和公司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对鑫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A×××××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交还鑫和公司。二、驳回鑫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鑫和公司负担641元,周平负担2191元。周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和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鑫和公司不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鑫和公司名下,不代表鑫和公司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批复意见,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确定实际出资人为所有权人。车辆的完税证、保单均与所有权的认定无关。二、案涉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周平为该车合法的所有权人。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是维益公司,维益公司有权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维益公司已证明将该车转让给周平,故周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周平没有支付车辆只是在维益公司与周平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否认该车属于周平的法律属性。即使周平在取车时尚未取得所有权,但后来根据该车原合法所有权人作出把该车卖给周平的意思表示,周平也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鑫和公司答辩称,鑫和公司有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是争议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周平认为车辆登记证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均已过时。维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周平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一审中,鑫和公司提供署期为2011年4月39日维益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维益公司将讼争车辆转让给了周平。周平质证称,在其将车辆开走后,公安机关找她调查询问,维益公司的股东高忠奇担心被她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所以出具了该份证明。法庭询问公安机关是在2012年4月16日找周平调查情况,维益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为何是2011年4月,周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审诉讼中,周平称该份证明维益公司在她和孟怀富去拿车时就提供了。孟怀富二审中到庭作证称,车辆是维益公司卖给孟怀富用作抵偿欠付孟怀富的酒款。因该车维修保养费用高,便将车辆转卖给鑫和公司,鑫和公司已支付10万元购车款。对于署期为2011年4月39日的证明,孟怀富称系其在公安机关看到并复印的,就该证明其问过维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军,方军称其曾未出具过该份证明。本院要求周平让维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就诉争车辆的相关事实出庭作证未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讼争车辆的原所有权人是维益公司,鑫和公司主张从孟怀富处受让该车。二审中,孟怀富出庭作称维益公司将周平和鑫和公司讼争的车辆卖给孟怀富,用作抵偿维益公司欠付孟怀富的酒款,其陈述与周平一审答辩时称“因为孟怀富想买车,所以维益公司就将车先交给孟怀富使用”以及周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孟怀富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言加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维益公司以将车辆转让给孟怀富的意思将车辆交付给孟怀富,孟怀富将诉争车辆转卖给鑫和公司,鑫和公司已支付车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鑫和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孟怀富已将车辆转让给鑫和公司,如孟怀富确未支付维益公司车款,维益公司可向孟怀富另行主张,但不能再以孟怀富未付车款为由将车辆取回。周平主张其取得车辆所有权,证据是维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与周平一审中答辩及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周平一、二审对证明出具的背景陈述不一致;另周平在一审答辩和接受公司机关询问时均称因孟怀富未付车款,维益公司让其将车辆取回,与其本案中主张维益公司将车辆卖给周平,周平系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取回的主张也相矛盾。二审中,周平又无法让维益公司到庭对上述矛盾情况作解释,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周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上诉人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雁速 录 员 庄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