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朝宝、吕文成、荷小、斯钦朝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宝,吕文成,荷小,斯钦朝格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朝宝,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吕文成,男,蒙古族,农民。被告:荷小,女,蒙古族,农民。被告:斯钦朝格图,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唐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朝宝、荷小、斯钦朝格图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朝宝在我社借款3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吕文成、荷小、斯钦朝格图为被告朝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朝宝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文成偿还借款本息37402.1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文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朝宝在信用社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12.744‰,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吕文成、荷小、斯钦朝格图为被告朝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朝宝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文成偿还借款本息37402.1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朝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吕文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文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吕文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朝宝追偿。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402.16元,合计3740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0元,由被告吕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一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