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开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永贵,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王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签约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实,同时经相关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工伤医疗期满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提供相应延长医疗期证明的情况下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基本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2012年12月,原告已将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被告双方至此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1年6月7日,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制作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反映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400元,原告如数为被告发放了该款项。原告无义务再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被告要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多次找原告要求安排工作,但原告未给其答复为由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包开劳仲裁字(2013)第18号裁决书。原告认可包开劳仲裁字(2013)第18号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同时原告也认可裁决书中的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核算的认定。原告仅对包开劳仲裁字(2013)第18号裁决书中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6759.56元的裁决内容有意见。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用,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只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王永贵辩称,2006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0年5月13日7时50分,原告在与工友交接班时,被驾驶叉车的工友将右脚内裸撞伤,被告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原告申请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11月29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第[112]7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评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致残程度为9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认为我属于医疗期满后,长时间不到单位上班,导致原告按我自动离职处理。事实是我多次向原告相关部门申请,要求回到工作岗位工作,原告未予解决我的要求。我不同意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我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起解除劳动合同。故我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经济补偿金18900元,并要求原告为我办理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或向我支付以上保险费用10000元。虽然从原告处我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00元,但原告为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原告应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6759.56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永贵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13日7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工友驾驶的叉车撞伤,导致被告右脚内裸骨折。2010年8月5日,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0)劳工伤认字(44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确认被告王永贵因工受伤。2011年4月29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王永贵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十三条,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X级。又查明,原告从2008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400元。2011年6月7日,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为被告王永贵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200元(8×2400元)、鉴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94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永贵从原告处领取了194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后,被告王永贵未到原告处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于2012年12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永贵向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王永贵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2、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永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90596元;3、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永贵经济补偿金18900元;4、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永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2013年8月28日,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包开劳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永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6759.56元,并裁决驳回王永贵的其它裁决请求。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我院,要求不予给付王永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6759.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包头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王永贵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包头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王永贵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结合被告的伤情,被告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被告应到原告处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或已履行请假手续。故可认定被告王永贵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中第9项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原告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该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王永贵要求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89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王永贵属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王永贵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其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无中断、无欠费。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且王永贵已领取了该费用。王永贵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也就是说,在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仍应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王永贵在2010年8月5日进行了工伤认定,并经相关部门确认为九级伤残,作为用人单位的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王永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包头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64.42元,故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永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6759.56元。关于王永贵提出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或向其支付以上保险费用10000元的主张,因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事宜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劳动部门处理,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永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675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