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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田玉平与赵金梦、周素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平,赵金梦,周素娟,赵乐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田玉平。被告赵金梦。被告周素娟。被告赵乐庆。被告周素娟、赵乐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裘仕海。原告田玉平诉被告赵金梦、周素娟、赵乐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和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裘仕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4月18日,原告因建房需要,用拖拉机拉来石块。因被告家将石块堆放在原告的大门口和门前村道上,堵塞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无奈只得将石块暂时堆放在村道边上。后被告报警,原告同意暂时堆放,第二天搬走,并要求被告也搬走堆放在原告门口的石块,被告不同意。被告赵乐庆把石头往原告停放的汽车边推去,要毁坏原告的车辆,三被告不顾在场民警和他人的劝阻,捡起石头狠砸原告的车子,致使原告车子多处被砸坏,前档风玻璃严重受损。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276元、修车期间租用车辆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金梦、周素娟、赵乐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2011年3月份因车子被刮擦报警过,该费用不能计算在本案中。从监控录像看,石头是抛过车子对面,没有扔到车子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1份、照片复印件1份、维修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5276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照片很模糊,对有牌照拍出来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面的划痕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的车子。本院对发票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维修清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与发票对应的维修项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2、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最后一次调解是2012年8月31日,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8月31日调解未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最后一次,后来村里又口头调解过三次。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说明在2012年8月31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并没有说明是最后一次,也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是最后一次调解,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调取对赵金梦、裘仕海、周素娟、赵乐庆、孙科、孙迪锋、赵康明、田玉平、汤森祥、赵伟强、田新灿、蒋子明、赵子祥、赵忠渭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该所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赵金梦、裘仕海、周素娟、赵乐庆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无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实际修理的费用是5276元。三被告对赵金梦、裘仕海、周素娟、赵乐庆的笔录无异议,对孙科、孙迪锋、赵康明、田玉平、田新灿、赵子祥、赵忠渭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和鉴定结论不一致,所以对车子损坏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乐庆、周素娟系被告赵金梦的父母。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双方为两家屋后小路的使用问题有纠纷。赵金梦家用石头堆放在该路边,而田玉平家造车库要从该小路进出。2011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田玉平将一拖拉机石头卸在赵金梦家围墙门口,影响赵金梦家的车辆出入,当天下午5时许,赵金梦报警。民警到场处理,田玉平家答应晚饭后搬离石块。在民警去赵金梦家做工作过程中,被告赵乐庆将石块往田玉平的浙A×××××汽车边搬,田玉平丈夫赵康明看见后前去阻止并和赵乐庆发生争吵。随后赵金梦出来与田玉平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裘仕海在家看到其妻子赵金梦被打后想出去帮忙,被民警劝住。裘仕海乘人不备拿起扁担从围墙跳出去朝在场观看的原告亲戚打去,原告丈夫赵康明及其亲戚一起上前围住裘仕海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三被告用石头扔原告的浙A×××××丰田牌汽车,致该车的前挡玻璃、车门油漆被损。原告前去杭州康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车辆在2011年3月被他人引起的划痕也一并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5276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所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确定浙A×××××丰田牌汽车在2011年4月18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值为4429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三被告用石块扔原告停放的汽车,故意损坏原告的汽车,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支付维修费用5276元,因该费用包含2011年3月车损的维修费用,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2011年4月18日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更符合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42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用车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及进化镇岳联村村民委员会自纠纷发生后一直在调查处理该案件,当地组织在处理本纠纷期间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金梦、周素娟、赵乐庆赔偿田玉平浙AG2X**车辆维修费4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田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金梦、周素娟、赵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