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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李晴与睢县孙聚寨乡西村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晴;睢县孙聚寨乡西村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晴,女,2005年9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法定代理人李勇,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李晴之父。法定代理人杨艳华,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李晴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孙聚寨乡西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兴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常明军,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晴为与被告睢县孙聚寨乡西村小学(以下称孙西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12日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处理),并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称财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晴的法定代理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孙西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军及委托代理人常明军、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晴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下午2点42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孙西小学二楼楼梯下楼时,因被告管理不善、设施有隐患致原告栽下,造成原告鼻中隔断裂并粉碎性骨折。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大一附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睢县财险公司承保了校园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孙西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项损失40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2122.44元、伤残赔偿金15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二人共计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494元,现主张40000元,超出部分放弃。被告孙西小学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天下课后原告从教学楼二楼楼梯摔下,但具体情形不清楚,老师赶到现场时,原告满脸是血,随后被送往医院。学校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被告财险公司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西小学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睢县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孙聚寨乡孙西小学证明1份;2、睢县孙聚寨乡孙西村委证明1份;3、孙西小学与睢县教育局协议书1份;4、医疗费单据3张;5、住院病历1份;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7、户口簿复印件1份;8、地方性校方责任险保险单1份;9、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10、睢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11、人保财险公司睢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孙西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本案焦点被告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保险单抄件1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孙西小学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经质证,被告孙西小学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7、9-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受伤原因孙西小学与村委证明不一致,原告本人有一定责任,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受伤原因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孙西小学已达成协议,不应再起诉财险公司;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已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住院期间的陪护应为1人;对证据6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参照标准不对,不属于职工工伤;对证据8有异议,被保险人是睢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保险公司应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承担责。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1-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晴的损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孙西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孙西小学二楼楼梯下楼时栽下楼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122.4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西小学为原告在被告睢县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时为孙西小学一年级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下楼梯时受伤,被告孙西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孙西小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晴的损失和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12122.44元,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972.32元。被告孙西小学为原告在被告睢县财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睢县财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28972.3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酌定为5000元,因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对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孙西小学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972.32元;二、被告睢县孙聚寨乡西村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西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