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爱芬与韩秀刚与韩秀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芬,韩秀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 爱 芬 与 韩 秀 刚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爱芬,女,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化江,男,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韩秀刚,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爱芬诉被告韩秀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叫韩亚琪。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情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2年7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芬与被告韩秀刚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次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亚琪,现原告张爱芬以性情不和、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为由,要求与被告韩秀刚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加深理解与关怀,共同为孩子营造温馨和睦的生活环境,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爱芬与被告韩秀刚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解元光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