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易康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易康日,刘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贺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雪、梁宝恩,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康日,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91X。委托代理人:林碧云,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春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017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康日,原审被告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27分,刘春华驾驶粤T/NR5**号轿车沿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由环茂路往中山港码头方向行驶,至康乐大道一品御厨路口处,与从环茂路往中山港码头方向行驶由易康日驾驶的粤T/R33**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NO:40019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刘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易康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易康日于2013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赔偿易康日损失46771.3元(包括车辆损失62201元、鉴定费3188元、拖车费200元、拯救费240元、保管清理费130元,合计65959元。由原审被告赔偿46771.3元);2.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刘春华承担;3.由两原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易康日驾驶的粤T/R33**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2013年6月25日,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易康日的车辆损失为62201元。易康日支付鉴定费3188元。另,易康日因本次事故还支付车辆保管费3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00元、拯救费240元。诉讼中,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易康日提供的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易康日未履行告知义务,鉴定前未通知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及刘春华到场,系单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及科学性不足以采信。其次,认为易康日的不配合导致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未能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对此,易康日认为:车辆已维修好,没有重新鉴定的基础;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易康日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的地方,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没有法律规定评估必须经保险公司同意或必须进行共同评估。故易康日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刘春华驾驶的粤T/NR5**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粤T/NR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各原审被告的民事责任确定如下:1.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T/NR5**号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易康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春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刘春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T/NR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刘春华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易康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春华承担。根据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易康日的损失、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62201元。关于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确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故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易康日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陈述称,事故后已告知易康日须先经其对车辆进行定损,然后才能理赔,而由于易康日的不配合导致未能对车辆进行定损。对于该情况,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易康日的车辆损失为62201元。2.车损鉴定费3188元(按票据计算)。3.拖车费200元(按票据计算)。4.拯救费240元(按票据计算)。5.车辆保管费30元(按票据计算)。6.清理费100元(按票据计算)。该六项费用合计65959元,属于交强险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959元,由刘春华承担70%即44771.3元,由于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故由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易康日赔偿。综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易康日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易康日交通事故损失44771.3元。易康日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易康日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易康日交通事故损失44771.3元;三、驳回易康日对刘春华的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易康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易康日已预交),由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该款由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易康日)。上诉人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易康日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易康日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不予以确认,请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到场查勘,由于双方车辆损坏并不十分严重,交警采取了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未查扣双方车辆,我方也告知先由我方对易康日车辆进行定损后再开展后续理赔工作,但易康日不予理会,并驾车离去。事后我方多次致电易康日,但易康日一直不配合定损,并在未通知定损、未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径直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即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时应以“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为原则。虽然上述规定并未直接约束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但新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颁布后,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为了权衡交通事故第三者及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利益,对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上诉人在一审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保险车辆的鉴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由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车辆的损失直接影响上诉人的保险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事故车辆的受损照片,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受损状况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一、撤销(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重新鉴定的金额作出理赔;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易康日答辩称:一、答辩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合法注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所出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规则对于有效证据的要求,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并未有上诉人所称的殆于履行不配合定损的行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简易处理后,由于上诉人迟迟不对答辩人车辆进行定损,答辩人才委托涉案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护原判。被上诉人刘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的程序违法,其理由是易康日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时应否征得保险人同意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范畴,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审查范围,其援引的相关规定也仅可约束保险人与投保人,不能作为向受害人主张的合法抗辩事由,而且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新证据反驳受害人易康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易康日于一审提交了由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可以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用数额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而上诉人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001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立明审 判 员 吴朝晖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