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时×与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80号原告时×,女,1940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农工商联合公司退休农民。委托代理人祁莲凤,女,1965年6月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农工商联合公司农民。被告祁×,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农工商联合公司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秀,女,1969年1月2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农工商联合公司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自勇,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与被告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莲凤、被告祁×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秀、赵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原告的爱人去世后,自己单独生活,由女儿照顾其生活起居,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03年6月30日起诉至法院,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因当时被告收入每月600元。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加上物价上涨,被告每月给100元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现生活所需,现被告每月收入2250元加上年终结算3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收入,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辩称,原告精神属于三级残疾,不具有行为能力。被告同意独自赡养原告或者和姐姐轮流赡养原告,如果被告姐姐赡养原告,应当公开原告的一切收入。原告有退休费及租房费用,足够其日常消费,原告同祁莲凤一起生活,是原告养着祁莲凤,被告认为养老人是正常的,被告也会赡养老人,但是不会养着祁莲凤及其儿子。经审理查明,时×与祁×系母子关系,双方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2003年6月,时×诉至本院要求祁×支付赡养费,本院审理后出具(2003)丰民初字第8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自二〇〇三年七月始每月给付时×一百元赡养费。祁×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二中民终字第76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时×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再次起诉祁×,要求增加赡养费。时×本人亲自到庭诉讼,因年龄原因,除其听力有一定障碍外,思路逻辑、语言表达均可。祁×称时×为无行为能力人,但经法庭释明,祁×不申请对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祁×另提交北京东罗园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时×的收入情况,时×对此认可。上述事实,有(2003)丰民初字第8480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7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祁×称时×无诉讼行为能力,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时×要求祁×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支持,考虑到时×年老多病,且十年来物价上涨,故对其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后确定。特别指出,父母有无收入,都不能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祁×应当尽力赡养扶助时×,协助其安度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祁×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加付时×赡养费人民币二百元。二、驳回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