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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3)703号姚*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曾用名姚*兴,化名芦*彬,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0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姚*以“芦*彬”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伍**、伍*民认识后,先后以其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的汽车,通过伪造车辆权属信息、凭证以及虚假身份证件,在赌场内找人冒充车主向伍**、伍*民二人抵押借款,而姚*本人则用“芦*彬”的身份做担保。其中分四次抵押给伍**四辆小汽车借款38万,扣除利息后共借得款项35.64万元,分六次抵押给伍*民6辆小汽车借款57万,扣除利息后共借得款项53.5万元。每次借款完成后,姚*都会从所借的款项中拿出1000元作为冒充车主男子的酬劳,剩余款项皆被其赌博挥霍殆尽。后因所抵押汽车租期届满而被租赁公司强行取回,姚*见事情隐瞒不了,便向伍**、伍*民二人坦白自己真实身份为姚*,借款均是自己所借,并分别给二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12月1日前还清所借款项。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姚*还给被害人伍**4万元外,但承诺期限届满后,剩余借款一直未予归还。伍**、伍*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3日23时许,公安干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三亚市胜利路兴华公寓1栋301房将被告人姚*抓获。被告人姚*诈骗犯罪事实具体如下:(一)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姚*利用从三亚某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的一辆日产天籁牌小轿车(经鉴定,价值212063元人民币),载着冒充车主“赵**”的男子来到三亚市某咖啡西餐厅与被害人伍**见面。通过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被害人伍**的信任,将该天籁牌小轿车抵押给被害人伍**,并以“芦*彬”的身份做为担保人,从被害人伍**处借得人民币十万元,扣除手续费六千元后实得九万四千元。事后姚*从所借款项中分给冒充车主“赵**”的男子人民币1000元。(二)2011年8月,被告人姚*在三亚市某中学对面的三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自己的名义与该公司租了一辆本田奥德赛小轿车,随后从赌场内找来一名男子,为其伪造了一张“陈*”的假身份证,同时以陈*的名字伪造租赁来的奥德赛小轿车的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8月28日,姚*驾驶该车带着“陈*”与伍**见面,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伍**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伍**借得人民币十万元,扣除手续费六千元后实得九万四千元。后姚*给“陈*”1000元人民币好处费。2011年10月4日,该车租期届满,三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自行将车开回。(三)2011年8月,被告人姚*来到三亚某发展有限公司,用自己的名义向该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所有人为三亚某发展有限公司。同法,姚*从赌场内找来一名男子伪造身份信息为“林*”,并用“林*”的身份冒充租赁车辆的车主。同年8月31日,姚*驾驶该车带着伪车主“林*”与伍**见面,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伍**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伍**,并以“芦*彬”的身份做为担保人,向伍**借款八万元,扣除手续费五千六百元后实得七万四千四百元。借款后姚*给“林*”1000元人民币好处费。2011年10月初,该车租期届满,姚*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车,也不交租金续租,三亚某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将车开回。(四)2011年9月,被告人姚*来到位于三亚市榆亚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自己的名义向该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小轿车,原所有人为岳*兰,后该车过户给毕*锋。姚*利用伪造的“芦*彬”的身份、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所租赁车辆的车主,于2011年9月2日,驾驶该车与被害人伍**见面,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伍**,向被害人伍**借款十万元,扣除6千元手续费后实得九万四千元。后该车租期届满,姚*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车,也不交租金续租,三亚某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卫星定位自行将车开回。(五)2011年7月,被告人姚*到三亚市汽车租赁公司,用自己的名义与该公司租了一辆红旗轿车,随后从赌场内找来一名男子,为其伪造了一张“关金”的假身份证,同时以关金的名字伪造租赁来的红旗小轿车的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7月21日,姚*驾驶该车带着“关金”与伍*民见面,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伍*民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伍*民借款七万元,扣除手续费五千元后实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事后姚*给“关金”1000元人民币好处费。(六)2011年9月,被告人姚*到三亚市金鸡岭路口上的某租赁有限公司,用自己的名义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同法,姚*把自己身份伪造成“芦*彬”,从赌场内找来“陈*”伪造该车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2011年9月20日,姚*驾驶该车带着“陈*”与伍*民见面,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伍*民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伍*民,向被害人伍*民借款十万元,扣除手续费六千元后实得人民币九万四千元。后姚*给“陈*”1000元水民币好处费。2011年10月1日,该车租期届满,姚*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车,也不交租金续租,某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自行将车开回。(七)2011年9月,被告人姚*来到三亚市某小区铺面的三亚某租赁有限公司,用自己的名义向该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同法,姚*从赌场内找来一名男子冒充车主“张*林”,并伪造该车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1年9月24日,姚*驾驶该车带着“张*林”与被害人伍*民见面,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伍*民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伍*民,向伍*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扣除手续费六千元后实得九万四千元,姚*利用伪造的“芦*彬”身份作为担保人。事后姚*给“张*林”1000元水民币好处费。2011年10月初,该车租期届满,租赁公司的人自行把车开走了。(八)2011年9月底,被告人姚*到三亚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朋友黄亮的驾驶证向该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同法,姚*从赌场内找来“吴某”冒充车主,于2011年9月26日,驾驶该车带着“吴某”与被害人伍*民见面,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被害人伍*民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伍*民,向伍*民处借款十万元,扣除手续费六千元后实得九万四千元,姚*以假身份“芦*彬”作为担保人。事后姚*给“吴某”1000元好处费。不久所租车辆租期届满,三亚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自行将车开回。(九)2011年9月底,被告人姚*到三亚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同法,姚*从赌场内找来一名男子充斥车主“宋**”,于2011年9月28日,驾驶该车带着“宋**”与被害人伍*民见面,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伍*民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伍*民,向伍*民处借款十万元,扣除手续费六千元后实得九万四千元,事后姚*给“宋**”1000元好处费。后该车租期届满,姚*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车,也不交租金续租,三亚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自行将车开回。(十)2011年9月底,被告人姚*到三亚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租了一辆银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同法,姚*从赌场内找来一名男子“王**”冒充车主,于2011年9月30日,驾驶该车带着“王**”与被害人伍*民见面,并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伍*民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伍*民,向伍*民借款十万元,扣除手续费六千元后实得九万四千元,事后姚*给“王**”1000元水民币好处费。2011年10月初,该车租赁期届满,姚*向被害人伍*民保证还钱后,将车从伍*民处开走还给某汽车租赁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姚*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的供述,被害人伍**、伍*民的报案书和陈述,证人赵**、梁*、郭**、洪*、张**、张*、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被告人伪造的)芦*彬身份证,三亚市公安河东分局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姚*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三亚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份),车辆登记信息(18份),伍**与“赵**”、“芦*彬”、“林*”、“陈*”签定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及“赵**”、“芦*彬”、“林*”、“陈*”出具的借据,伍*民与“吴某”、“宋**”、“王**”、“陈*”、“张**”、“吴A”签定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及“吴某”、“宋**”、“王**”、“陈*”、“张**”、“吴A”出具的借据,姚*给伍**、伍*民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3)283号、284号、285号、286号、287号、442号、443号、448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证件、身份,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诱骗他人上当,骗取他人人民币现金共计89.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多次进行诈骗,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所诈骗的现金,案发前仅追还了4万元,余款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姚*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5.14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伟佳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人民陪审员  符致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鸿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