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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爱军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千辉达工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军,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千辉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南京千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傅厚岗1号富升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赵薇,南京千辉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若菡,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爱军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爱军于2013年12月16日以其诉求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爱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真实思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鉴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南京千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原审行政判决书不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杨爱军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爱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振敏审判员  戴茹芳审判员  陆俊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岚速录员  魏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