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强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强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农余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南宁市强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峻,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真真,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余庆,总经理。被告农余庆。原告南宁市强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农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根据原告强农公司的申请追加农余庆为本案被告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农公司、被告农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销售的公司,其销售的农机产品享有国家的补贴优惠政策。2011年3月22日,被告周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余庆向原告购买雷沃欧豹拖拉机一台,型号为TXXXX,出厂编码为TD017xxxx,发动机编号HC505305WRT9xxxx,总价为126000元,国家补贴37000元,补贴后被告需交货款89000元。当时被告农余庆预交了20000元,剩余货款69000元未付,被告周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农余庆承诺于2011年3月30号前交完,并写下了一份《收条》。之后,被告农余庆并未将其购买的农机去办理国家补贴,原告未能从国家领回补贴款,即被告农余庆按正常价格购买了该农机,所以除去被告农余庆已交的定金和部分货款外,被告农余庆还欠9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2011年8月25日,被告周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农余庆又写下《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还清欠款69000元,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周农公司同时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认为2011年8月25日的《还款协议书》上被告农余庆的签名应视为被告农余庆欠原告款项,被告周农公司的签名应视为其对被告农余庆欠款的认可和承担,所以被告农余庆应与被告周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原告律师甚至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追款,被告却推诿拖延。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按约供货后,却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纠纷的过错全在被告方,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利息暂计期间: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26个月,以后另计。计息标准为银行2011年中长期年贷款利率即6.56%,则逾期给付货款利息为6.56%÷12×26×96000=136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2、《还款协议书》;3、《律师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周农公司、被告农余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将一台拖拉机卖给被告农余庆,被告农余庆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给原告。当日,被告农余庆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被告农余庆收到原告交来的(福田)雷沃欧豹拖拉机一台,型号为TXXXX,出厂编号为TD017xxxx,发动机编号为HC505305WRT9xxxx,总价为126000元,国家补贴37000元,补贴后被告农余庆应交价格为89000元,现其预交20000元,剩下款项69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交完。2011年8月25日,被告农余庆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被告农余庆欠原告一台福田904拖拉机款(已付20000元定金)剩余款69000元,定于2011年9月20日还清款。被告农余庆以欠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周农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农余庆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农余庆并未去办理国家补贴,故被告农余庆实际拖欠原告该台拖拉机款项96000元(69000-10000+37000)。因为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因此诉诸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余庆、被告周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农余庆向原告购买拖拉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农余庆尚欠原告货款数的问题。被告农余庆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为被告农余庆未去办理国家补贴,导致其向原告购买的拖拉机未能享受国家优惠,价格为126000元。又因被告农余庆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农余庆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126000-30000),被告农余庆应当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关于被告农余庆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为被告农余庆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承诺在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农余庆应当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周农公司应否对被告农余庆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为被告农余庆的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农公司应对被告农余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告农余庆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还款,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20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2年3月20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农公司对被告农余庆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周农公司之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农公司对被告农余庆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余庆支付原告南宁市强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6000元;二、被告农余庆支付原告南宁市强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9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强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农余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审 判 员 傅 强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