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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与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443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委托代理人:刘朝东。被告: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科。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在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201000109711090账户上的存款151118.01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荣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应付金雪峰货款151118.01元。因金雪峰提供帐号有误,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应付给金雪峰的货款151118.01元错误地汇入了被告账户。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1118.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给被告转账的151118.01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案外人金雪峰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工作失误,通过转账方式,从原告在招商银行鞍山分行开设的412900019510407账户上,将应该打入案外人账号的货款151118.01元误打入被告在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桥信用社开设的201000109711090账户上。原告发现误汇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货款,均未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失误将货款误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其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银行账户内取得的151118.01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该不当得利系原告自身失误造成,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理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51118.01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保全费1276元,合计2937元,由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百购物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