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亓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亓博,李成才,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亓博,男,成年,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成才,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才与被执行人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亓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亓博称,其和李涛于2012年10月7日与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池上有限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和李涛承揽池上镇西池村的住宅楼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李涛从天威建工集团池上有限公司领取了12万元的工程款。后异议人和李涛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余下的工程款全部由异议人负责并领取余下的工程款。李涛因欠李成才欠款7万余元被李成才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贵院给天威建工集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异议人的工程款无法领取。异议人亓博认为:李涛与天威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已经由李涛全部领走,剩余的工程系异议人自己施工并垫付工程款,现在天威建工集团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异议人自己领取,与李涛无关,因此,请求贵院撤销给天威建工集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异议人领取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异议人亓博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6日,异议人与李涛签订的协议书两份;2、2012年10月7日,异议人、李涛与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池上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本院查明:异议人亓博和被执行人李涛于2012年10月7日与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池上有限公司就西池旧村改造1-3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亓博、李涛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五次支付,没完成15万元支付一次,每次支付70%(1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5%保修金于工程验收以后一年后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12年12月6日,异议人亓博与被执行人李涛在为该外墙保温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成,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此工程款由亓博一方全部垫付没经亓博同意,截止2012年12月5日,李涛已经收到甲方工程款12万元整。经二人协商李涛用拿到手的12万元现金支付2012年12月5日以前的所有的雇员的工资、材料费等支出。2、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剩余的保温工程由亓博全权负责,李涛负责看工地。3、亓博、李涛签字同意,如果2012年12月6日以后甲方再拨工程款给乙方,此款先支付亓刚垫付的启动资金7万元整。4、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所有甲方拨给乙方的工程款有亓博去甲方财务处领取。5、本工程一切事宜有亓博本人全权负责处理”。另查明,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池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在西池旧村改造1-3#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方为亓博、李涛二人为共同代表人,先已付工程款李涛领取12.5万元,亓博领取12万元,共计24.5万元,剩余工程款约计24万元(最后以决算书为准)。”本院认为,异议人亓博与被执行人李涛共同与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池上有限公司就西池旧村改造1-3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协议,该工程的工程款系两人的共同债权。虽然异议人亓博与被执行人李涛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异议人亓博领取,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系异议人个人所有。异议人亓博与被执行人李涛可在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分割该共同财产,亦可通过析产诉讼分割该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亓博与被执行人李涛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亓博要求本院撤销给天威建工集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其领取自己应得的工程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亓博要求撤销本院给天威建工集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其领取自己应得工程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运成审 判 员 国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树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