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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大胜与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胜,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赵大胜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宣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胜诉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5月10日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9月26日收到鉴定书,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胜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6日就有关事项书面咨询鉴定机构,2013年12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意见说明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胜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因摔伤左腕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0月28日出院。一个月后,固定石膏去掉后,原告就感觉左腕不舒服找到被告,主治医师称这是正常的术后反应,但随时间推移,左手不能从事劳动。期间,也多次拍片,被告没有告诉原告实情,直到2012年9月到六安医院检查后,才知道尺骨小头半脱位。后被告免费治疗,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残疾,请求赔偿7001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二院治疗情况;3、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六安市医院检查;4、医学会鉴定书,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损害后果情况;6、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7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被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没有让原告多花医疗费,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1、2、3、7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4、5号证据已被重新鉴定所取代,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6号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因摔伤左腕肿痛入住被告处治疗,当日行X线检查示:左盖氏骨折术后伴尺骨小头脱位。2011年10月21日对原告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对复位后左下尺桡关节稳定性未作判定。术后6天行X线片检查显示患者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在位、下尺桡关节脱位,但被告未予及时处理。2012年9月22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尺骨小头切除术。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够,未尽到与其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过错。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延长原告病程,增加原告身体健康和心理损害,增加原告痛苦和医疗费用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在60%-80%之间为宜。原告遗留的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尚未构成相当于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约为352天、营养期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同时,鉴定机构出具说明函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赵大胜的病程,故与“三期”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也在60%-80%之间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中被告未高度注意,且对复位后左下尺桡关节稳定性未作判定并予正确处理。后致赵大胜下尺桡关节再脱位,再次手术切除尺骨头部分,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表明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在60%-80%,本院酌定70%。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55.59元/天×60天=3335.4元、误工费62.5元/天×352天=2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6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大胜经济损失20044.78元(28635.4元×70%);二、驳回赵大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赵大胜负担350元,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平审判员  XX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