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罗满琴与刘朝纲、第三人吉安美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满琴,刘朝纲,吉安美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罗满琴,女,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朝纲,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第三人吉安美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石阳路先锋小区**栋***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蒋庆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满琴诉被告刘朝纲、第三人吉安美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被告刘朝纲、第三人吉安美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吉安县城富川路庐陵星城D地块A-117店铺业主。2012年,受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铺用于经营服饰,租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算,每月为58元/平方米,租期为2年。但之后被告一直拒付租金。自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即时搬出A-117商铺。2、判令被告按月租金58元/平方米支付至被告搬出店面之日的租金。被告刘朝纲辩称,原、被告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其同意按36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并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吉安美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协议得到了原、被告的认可,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拖欠租金,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应按何标准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2、吉安县美博购物广场经营户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商铺;3、关于催签承租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第三人已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合同。4、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同时进入美博购物广场的商铺的管理模式和起租时间。经质证,被告刘朝纲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看不懂。第三人吉安美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吉安县城庐陵星城D地块商用A-117商铺。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吉安美博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原告购买的吉安县城庐陵星城D地块商用A-117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吉安县美博购物广场经营户审核表中,载明了商铺编号为A-117,商铺面积为65.88平方米,租金为58元/平方米/月,租赁期限为2年。被告同时缴纳了诚意金20000元。之后,被告进入商铺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通知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因双方对租金标准、租金起算时间等未达成共识。另查,被告除开始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外,事后并未支付过分文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委托关系,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在吉安县美博购物广场经营户审核表中签了字,双方在该审核表中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等,该审核表应作为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按此表内容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商铺租赁给被告,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予原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租金支付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现已租赁商铺一年多,但并未支付分文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金额的计算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吉安县美博购物广场经营户审核表为准,即按58元/平方米/月计算。因原告同意被告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付租金,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罗满琴与被告刘朝纲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刘朝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租赁店面。被告刘朝纲应按58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其所交诚意金20000元可折抵租金)。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刘朝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