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张付艮与赵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张付艮,赵风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l77号。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艮,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风堂,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自鹏,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上诉人张付艮因与被上诉人赵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上诉人张付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赵风堂的委托代理人庞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7时30分许,张付艮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车由濮阳市石化路南侧自南向北进入石化路时,与庞自鹏驾驶的豫J**l23号轿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约l00米处时相撞,造成庞自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张付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赵风堂系豫J**l2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月21日,事故车辆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0777元。赵风堂支付评估费2000元。张付艮垫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50元。还查明,张付艮系事故车辆工程机械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赵风堂的请求、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50777元。依据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2、评估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3、替代性交通费450元。赵风堂的事故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此次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应以支持,但赵风堂主张中断使用时间60天明显过长,酌定该费用的合理数额为450元。4、停车费3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50元。张付艮陈述垫付停车费、施救费共计650元,赵风堂均认可,予以确认。综上,赵风堂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3877元,依据“机动车”的定义,张付艮的工程机械车应属机动车的范围,但张付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张付艮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风堂2000元。张付艮垫付停车费350元、施救费300元,赵风堂均认可,予以扣除后,张付艮尚应赔偿赵风堂l350元。赵风堂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1877元,即53877元-2000元=51877元。由于张付艮的工程机械车在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51877元×70%=36313.9元。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辩称此起事故不是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区域范围之内发生的条款约定的区域范围之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等,张付艮均不予认可,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上述相关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条款对张付艮均没有约束力,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凤堂赔偿款36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付艮支付原告赵凤堂赔偿款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赵风堂承担396元,被告张付艮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696元。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相关注意事项、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进行了提醒注意和明确说明,已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施工、生产场地以外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付艮针对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付艮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张付艮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35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针对张付艮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办理牌照,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诉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且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风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提交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中显示:“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合同所适用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张付艮未在投保人签字一栏内签字,而是由车辆销售公司代签,张付艮否认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送达保险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上诉称施工、生产场地以外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投保单上的声明内容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化的方式载明,未显示具体的免责事项内容,投保人张付艮未在投保人处签字,否认收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单上也并未载明保险区域范围,故上诉人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已送达了免责条款以及向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项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民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付艮上诉称不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付艮驾驶的无号牌工程机械车违规上路,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由张付艮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赵风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张付艮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张付艮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708元,由上诉人张付艮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井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