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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乐亭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岳某某,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某,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岳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