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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定海与刘碎曼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海,刘碎曼,鑫德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998号原告胡定海,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轩,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碎曼,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鑫,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第三人鑫德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89号3幢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成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斌��,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华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定海与被告刘碎曼、第三人鑫德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海的委托代理人鹿帅、被告刘碎曼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及鑫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兵、袁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定海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胡定海与刘碎曼及案外人王昆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由王昆向刘碎曼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由胡定海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昆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刘碎曼未依约偿还借款,胡定海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6月15日���刘碎曼向王昆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胡定海履行保证责任后,为向刘碎曼追索,于2012年11月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法院),和平法院作出(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151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1519号调解书),确定由刘碎曼承担还款义务。现01519号调解书已经生效,因刘碎曼未履行付款义务,胡定海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刘碎曼于2011年11月、12月间将其名下的有关财产进行了转让,其中,刘碎曼于2011年11月30日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3号楼7层1单元701号房产(以下简称701号房产)以1206222元的价格转让给鑫德公司,并于同日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1号楼1804室的房产(以下简称1804号房产)以1042200元的价格转让给鑫德公司,上述房地产的转让价格不仅远远低于北京市同地段的正常市场价格,也低于刘碎曼���买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现刘碎曼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胡定海认为,刘碎曼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胡定海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胡定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刘碎曼将其名下701号房产以及1804号房产转让给鑫德公司的行为,并由刘碎曼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碎曼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不同意撤销转让房产的行为,因为房屋转让的实际价格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第三人鑫德公司陈述称:胡定海的主张不具备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第一,刘碎曼转让房产的行为并未对胡定海造成损害;第二,胡定海主张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第三,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大于刘碎曼实际欠胡定海的金额;第四,胡定海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过了刘碎曼欠胡定海的债权范围,因为根据北京市房地产的现行价格,胡定海主张撤销的任意一套房产的价格都超过了胡定海的债权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和平法院出具01519号调解书,载明:2011年11月10日,胡定海、刘碎曼与王昆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王昆向刘碎曼出借300万元,由胡定海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碎曼未依约偿还借款,胡定海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6月15日代刘碎曼向王昆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代偿利息36万元。经和平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碎曼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胡定海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刘碎曼按时偿还上述欠款本金,胡定海不要求刘碎曼支付利息,如刘碎曼逾期偿还任何一笔欠款本金,刘碎曼应给付胡定海欠款本金及利息36万元,同时刘碎曼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刘碎曼未履行01519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12日,和平法院执行局出具说明,载明:申请执行人胡定海与被执行人刘碎曼(2013)沈和执字第1058号执行一案(以下简称1058号执行案),因0151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定海于2013年3月22日向和平法院申请执行,和平法院已经立案,现被执行人刘碎曼因无执行能力已被和平法院拘留。2013年8月15日,案外人刘岳孟作为还款担保人与胡定海作为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058号执行案中因被执行人刘碎曼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并已被和平法院拘留,经双方协商,刘岳孟同意于2013年8月15日向胡定海支付20万元用于代偿被执行人刘碎曼所欠胡定海的部分欠款,并于2013年8月17日前再向胡定海支付40万元用于代偿刘碎曼所欠胡定海的部分欠款;胡定海同意在收到刘岳孟偿还的首笔20万元款项后,向和平法院申请解除对刘碎曼的拘留措施;刘岳孟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胡定海再支付40万元,用于代偿刘碎曼所欠胡定海的部分欠款,刘岳孟承诺在上述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刘碎曼所欠胡定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胡定海确认已收到该《协议书》项下刘岳孟代刘碎曼偿还的80万元款项。另查,2011年11月30日,刘碎曼作为出卖人与鑫德公司(原名称为鑫德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买受人签订2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1804号房产,建筑面积160.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3字第580**号,房屋成交价格1042200元。出卖人出售701号房产,建筑面积152.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53**号,房屋成交价格1206222元。当日,双方签署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刘碎曼将1804号房产以及701号房产转移登记至鑫德公司名下。诉讼中,刘碎曼与鑫德公司均提出虽然双方2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不高,但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套房屋打包价1000万元。为证明该项主张,鑫德公司向本院提交1张2012年6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收款人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斯公司),金额1000万元,备注处载明为:代德美斯公司偿还债务,借据号:12032820-2011年(借)字001334号履行担保责任。在与该笔款项对应的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代偿债务。另查,鑫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德力西公司系鑫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碎曼系德美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碎曼占德美斯公司80%的股份,另一股东刘时丰持股20%。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调解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说明、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转账交易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胡定海主张刘碎曼向鑫德公司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刘碎曼与鑫德公司则提出双方房产交易的实际价款远高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因此本案判断胡定海的债权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是看刘碎曼与鑫德公司交易2套房产的实际价格。从刘碎曼与鑫德公司签订的2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看,与2011年11月份2套房屋所在地市场价格相比,双方2份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确实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现刘碎曼与鑫德公��主张2012年6月30日德力西公司向德美斯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系支付2套房屋之价款。首先,从价款支付时间看,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即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房价款,支付房价款晚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与常理不符。其次,从价款支付主体看,付款方为德力西公司、收款方为德美斯公司,均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即使考虑到德力西公司系鑫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碎曼系德美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则关键在于判断德力西公司向德美斯公司转账的1000万元款项是否为代支付购房款,而从工商银行进账单备注处载明的用途为“代德美斯公司偿还债务,借据号:12032820-2011年(借)字001334号履行担保责任”,且在对应的转账支票存根用途处亦载明用途为“代偿债务”,从上述原始付款凭据载明的事实判断,德力西公司向德美斯公司转账的1000万元并非代鑫德公司向刘碎曼支付购房款的款项。且在本院要求鑫德公司、刘碎曼提交原始借据的情况下,双方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综上,刘碎曼、鑫德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进账单并不能证明系支付双方2份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刘碎曼向鑫德公司转让2套房产的行为损害了胡定海的债权。关于鑫德公司提出胡定海主张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陈述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胡定海主张其在1058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才知晓刘碎曼将2套房产转让给鑫德公司的事实,符合常理。胡定海于2013年3月22日向和平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规定的除斥期间。故鑫德公司的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德公司提出和平法院01519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大于刘碎曼实际欠胡定海金额的问题,由于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约束力。故对于鑫德公司的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德公司提出胡定海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过了刘碎曼欠胡定海的债权范围的陈述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01519号调解书确定的胡定海对刘碎曼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36万元及利息,而刘碎曼在1058号执行案件中,已由案外人刘岳孟代偿80万元,且刘岳孟承诺代偿的金额为100万元。故胡定海对刘碎曼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减去刘岳孟承诺代偿的金额。而根据本院对房屋市场价格的了解,刘碎曼向鑫德公司转让的2套房产中任意1套房产的价格均高于胡定海对刘碎曼享有的债权金额。故胡定海关于要求撤销刘碎曼将1804号房产转让给鑫德公司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刘碎曼向第三人鑫德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1号楼1804室房产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胡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碎曼、第三人鑫德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