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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兴与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82号原告张兴,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韩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与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购物,将车辆停至被告公司地下停车库,在从车库前往商场电梯时,因必经之处地面有污物,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原告便立即找到车库管理员,管理员电话告知了被告公司领导并将警示牌放置在污物旁。被告公司领导赶来后指派了两名员工将原告带至协和医院就诊。协和医院当时表示原告外伤较严重,建议前往北大口腔医院就诊,故双方只得前往北大医院。在北大医院,原告当日进行了护髓治疗。后原告去医院复查过多次。对于就医费用原告也与被告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公司以原告伤势比较严重为由,表示应在原告治愈后将全部费用告知被告再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为修复受损牙齿及受伤部位共支付医药费18741.70元,且为看病复查支出了交通费114元。另,原告使用3天倒休日以及16日带薪年假日进行了上述治疗和复查,所以原告的工作单位并未实际扣除原告的工资,但因此原告却丧失了调休与带薪休假的权利,所以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系由于治疗和复查而产生的倒休及年休假成本损失。原告就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曾与被告公司武经理联络协商,被告公司以原告主张金额太高为由拒绝承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741.7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09元;3、被告赔偿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交通费11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地下车库因地面污物滑倒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滑倒处并非是从其车位到电梯间的必经之路,且液体污物可明显看清,加之地下车库宽度有4.5米,所以原告完全可以预见并通过绕行的方式避免受伤。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开车前往被告公司,在将车辆停于被告公司地下车库后,在前往商场电梯时,经过E066号停车位时,因地面有液体污物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就此,双方均提交了现场照片对车库以及原告摔伤时的客观环境予以证明,但双方对液体污物存在的位置及原告是否可以绕行避免摔伤存在意见分歧。诉讼中,被告公司表示此处地面液体污物是临时性突发情况,被告公司确未在原告摔伤前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因技术故障也无法提交原告摔伤时的监控录像。另,原告方证人汤×出庭作证,证明当日其前往事发现场,原告摔伤之处是通往电梯的必经之路,且地面液体污物非常滑,在其极其谨慎的情况下仍差点摔倒。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当日,原告被送往北大口腔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冠折未露髓、舌向移位。后,原告又多次前往该医院复查,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挂号费及病历复印费共计18737.50元。对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另查,原告采用倒休及年休假的方式进行了上述治疗和复查,且表示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并未扣除其相应的误工费。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以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为治疗复查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对此,被告公司以出租车票并非原告必要花费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公共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公司对于其地下车库内可能造成行人摔伤的污物应当及时发现并清除,不能立刻清除的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公司对此潜在危险源既没有及时发现清除、也没有设置基本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和身体权损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地面污物明显可见的情况下,亦应充分尽到其个人的安全谨慎义务。故,原告对自己的摔伤亦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公司赔偿责任。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摔伤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分担,其中被告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受伤部位所支出的医药费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医药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的请求,本院按照核定数额以及被告公司责任分担比例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该项支出并非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兴医药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张兴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兴负担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成   效人民陪审员 刘   志   远人民陪审员 X   X   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巧峤书记员高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