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淅民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淅川县宏发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淅川县宏发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淅民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峰,联社西簧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宏发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业,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社,男,汉族,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淅川联社)诉被告淅川县宏发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发公司)、李永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业、一般委托代理人唐建峰、被告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继业、被告李永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联社诉称,宏发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在联社西簧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为9.04‰。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外,下欠92.3万元没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3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又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业为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拍摄于2013年12月13日宏发矿业住所地的图片三张,证明宏发矿业已不存在,张宏业公司人格混同,虚假注册,应由投资人对宏发公司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1、借款合同;2、2009年1月12日,借款借据;3、2011年2月28日,收息凭证;4、2009年7月12日展期还款申请;5、2009年1月12日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永社受宏发公司委托办理借款事宜,说明被告借款属实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原告提出的追加企业投资人张宏业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宏发公司是客观存在的法人企业。被告李永社辩称,李永社系公司员工,是受代表人的委托办理的贷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李永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淅川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宏发矿业系非存活企业。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发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3张图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对象均不详,且为复印件,原告以此照片推定由宏发公司的投资人承担责任,是达不到目的的。虽然宏发公司近几年未正常生产经营,但企业没注销、没解散,不应由其投资人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件,从证据上看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2日,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超时效一天。但对还息凭证无异议。被告李永社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意见同被告宏发公司;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永社是受委托办理的借款手续,应由委托人宏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年检年度为2005年,以后未参加年检,印证张宏业作为企业法人、投资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企业长期歇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永社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淅川县工商局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照片反映的时间、地点不详,不能反映被告宏发公司的经营情况,更不能证明公司已不存在、虚假注册,应由投资人张宏业承担责任。被告也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企业登记的相关资料。故该第一组证据合议庭不予认定,不作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李永社受公司委托办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相关联,对证据本身二被告并无异议,故对第二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了被告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原告认为其为非法成立,实际并不存在,故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张宏业承担责任的异议并不成立。其次,原告对该三份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被告宏发公司的三份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本院调取的淅川县工商局证明,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下列事实:2009年1月,淅川县宏发矿产品公司购销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拟向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便委托公司职工被告李永社全权处理借款事宜。2009年1月12日,被告宏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10.695‰。由淅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办理完借款手续的当日被告宏发公司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成为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展期一年,至2010年7月12日到期,但担保人没有进行签章确认。之后,被告宏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2月28日,对下欠借款本金92.3万元及利息一直推托不还,引发诉讼,要求被告宏发公司及代理人李永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宏发公司2009年至今未进行年检,企业长期歇业,在工商机关也未查到其登记档案,应系非法注册公司,公司事实上不存在,向原告申请借款系欺诈行为,故应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张宏业为共同被告,与代理人被告李永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宏业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当庭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另查明,被告淅川县宏发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经淅川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为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张宏业,注册资本50万元。近几年公司未进行年检,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永社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被告李永社是受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办理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务,其代理进行的借款活动是得到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宏发公司的认可,该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被告宏发公司承受。故被告宏发公司委托他人办理借款手续并得到了借款,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永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永社以未经年检的被告宏发公司名义办理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展期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2日,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13日起算至2012年7月12日止,故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并不超出时效期间。再次在之后的庭审中证实被告宏发公司实际已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2月28日。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宏发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追加张宏业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申请,本院已当庭予以驳回。原告坚持认为宏发公司09年至今未进行年检,工商机关查不到其档案资料,张宏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公司长期歇业,依法应承担责任。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宏发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至今依然存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虚假注册、非法成立、并被注销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该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宏发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宏发公司得到了该借款,理应在该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却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对下余借款92.3万元本金及同期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宏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社是受被告宏发公司委托代理宏发公司进行的借款活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张宏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及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淅川县宏发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淅川县宏发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2.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约定的利息;被告李永社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淅川县宏发矿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文豪审判员  马华强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