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陆文锋与陈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锋,陈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陆文锋,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颂华,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文锋与被告陈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2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锋诉称:被告陈颂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陆文锋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2.0%计算月利息。同日,原告支付了借款给被告。支付借款时双方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2.4%计算月利息,被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颂华出具三张票额分别为“玖万元整”的支票给原告,但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颂华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4%月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2700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5日利息为:270000元×2.4%/月×11月=71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三张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颂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文锋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颂华借款后,逾期至今未向原告陆文锋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8月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据此,原告要求按照2.4%标准计算月利息,显然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在《借款合同》按借款总额的2.0%标准计算月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2.0%标准计算月利息的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文锋借款270000元;二、被告陈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文锋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1日起按2.0%月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陈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