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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XX、高X诉胡XX、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高X,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王XX。原告高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伊X。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程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负责人朱XX。委托代理人马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高X与被告胡XX、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高X的委托代理人伊X、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4283.30元,护理费244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4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977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X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3885.40元,护理费63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84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辩称,肇事时我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及免陪,我认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胡XX辩称,同胡XX答辩意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肇事时辽DXX**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赔付合理且必要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辩称,肇事时辽DXXX**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赔付合理且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胡XX驾驶辽DXXX**号轿车由西向南至沈阳市XX屯区XX路XX街,与张XX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致两车损坏、张XX及辽AXXX**号车内乘客王XX、高X造成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胡XX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于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X日在沈阳市XXX区XX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头皮挫伤、左上腹壁挫伤”,出院后休息7天,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1298.60元,住院医疗费12984.70元,两项合计14283.30元;原告高X于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在沈阳市XXX区XX医院住院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出院后休息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315.60元,住院医疗费2569.80元,两项合计3885.40元。现原告王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83.3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96.99元,护理费244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高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5.4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59.93元,护理费633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DXX**号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为XXXX年XX月X日X时起至XXXX年XX月XX日XX时止;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XX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诊断书、常驻人口登记卡、护理证明的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高X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胡XX系肇事车辆司机,应由肇事车辆车主胡XX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6.99元,护理费244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38.9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赔偿原告高X误工费359.93元,护理费63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2.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283.3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483.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3885.4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35.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