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连雨与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雨,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728号原告王连雨,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6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纯杰,北京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雁行,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连雨与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雨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在被告第八项目部段晓宽监理项目部任监理工程师,但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5年12月25日,草桥购物广场竣工,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离职。之后,原告于2006年5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等,丰台仲裁委员会转至花乡社保所解决,之后不了了之。2007年11月5日,原告腿摔伤,治疗长达5年之久。自2012年5月起,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原告再次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9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王连雨要求曙晨公司赔偿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90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王连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闻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