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映峰、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高,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相识,并于同年年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不断加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谢某十几年来从没有红过脸,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能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