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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二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朱明亮、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明亮,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保全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万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士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亮,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郑州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号。负责人张道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士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亮、原审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朱明亮于2012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257.9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185.91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士建、被上诉人朱明亮委托代理人XXX、原审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签订钢结构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煤矿钢结构,由甲方提供生产场地、设备、焊丝、气体等主耗材,凡发生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和质量问题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的施工人员在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的生产场地施工。2011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从吊机上滑落的重物砸伤踝关节,随即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3天,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一段时间后,自行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于2012年4月4日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踝关节损失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除去已支付乙方的医疗费115000元,生活费8000元外,一次性再给乙方40000元,本次事故处理就此了结。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与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作协议,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提供生产场地、设备、焊丝、气体等主耗材,本案事故中的吊机属于放置在生产场地中的设备,原告在工作时被吊机上滑落的重物砸伤,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作为吊机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所附的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房屋租赁;销售系列离子交换器及配件(库存产品),并没有产品加工的经营许可。因此,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与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作协议时,没有认真审查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的经营范围及相应资质,因此对该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结合原告系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的施工人员,该厂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的事实,确定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在郑州市工作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0天,误工费为79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3天为1590元。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53天为3258.12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3天为530元。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10年为181948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也未经司法鉴定,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亮误工费79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258.12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共计195801.92元的30%即58740.58元;二、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被告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明亮系吊机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工伤事故。其没有证据证明朱明亮系从吊机上滑落的重物砸伤。事实上吊机系朱明亮单位管理和使用的设备,并不是放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朱明亮的诉讼请求。朱明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同意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按照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与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作协议,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提供生产场地、设备、焊丝、气体等主耗材,本案事故中的吊机属于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提供的设备,朱明亮在工作时被吊机上滑落的重物砸伤,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作为吊机的所有人,现不能证明自己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本案结合朱明亮系安阳太行水处理设备厂的施工人员,该厂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进行了赔偿,且朱明亮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上诉人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周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