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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吴满红与吴其生、丁淋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红,吴其生,丁淋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吴满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志坚。被告:吴其生。被告:丁淋淋。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赵子文。原告吴满红为与被告吴其生、丁淋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红的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吴其生、丁淋淋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满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兄嫂,原、被告因浣东街道文化创意园工程的征迁问题发生了纠纷,2013年8月11日下午6时许,两被告上门对原告寻衅滋事,恶意谩骂,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的头面部等多处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案件经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11.43元。被告吴其生、丁淋淋答辩称:两被告确系原告的兄嫂,2013年8月11日,两被告去原告家是为了接母亲回家,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接母亲,故发生口角相争,两被告在口角相争中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其生与丁淋淋系原告吴满红的兄嫂,2013年8月11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将母亲接走,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争执并演变为互相叉打。纠纷发生后,原告吴满红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中心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颧挫伤。为此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031.43元。因双方诉请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当事人吴其生、丁淋淋、吴满红、证人蔡某、吴某、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纠纷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吴满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8月11日18时,吴其生和他老婆一起冲到我家里来吵架,我就跑到楼下,想把他们两夫妻赶出去,到了楼下我用双手将吴其生往外推,推了没几下,他便捡起地上的一块空心砖,往我右侧后脑的部位打过来,当时我的头就晕了一下,之后他又跟我老公扭打在了一起,还把我老公弄倒在了地上,我就想把他拉开,吴其生的老婆就在我后面用空心砖往我的背上及腰部打了十来下,后来围观的村民把我们给劝开了。”被告丁淋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8月11日18时,我和我老公吴其生一起去原告吴满红家中接我婆婆到我家住,我们到了他家门口的时候我看到了吴满红的老公蔡某,我就对蔡某说让我婆婆到楼下来,蔡某不肯,这时吴满红在三楼就开始骂我,之后吴满红就往楼下来了,吴满红的儿子也在四楼边骂我还边往我这边砸东西,没多久吴满红就向我们走过来,当时她手上还拿着一把洋铲,之后吴满红就在地上摔了一跤,头就着地了,随后吴满红又从地上爬了起来,我老公看到这个情况就上去夺她的洋铲,蔡某看到以为我老公要打吴满红就捡起了地上的一块空心砖,这时很多村民过来劝架,吴满红的儿子也在四楼朝我们扔东西,我和我老公也就逃到了院子外面。”被告吴其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8月11日18时左右,我和我妻子丁淋淋一起去我妹妹吴满红家打算接我母亲到我家里来住,我们到了吴满红家里的时候看到了吴满红的老公蔡某在一楼,就让蔡某叫我母亲下楼一趟,蔡某不肯,我老婆丁淋淋与他争执起来,这时吴满红就在三楼开始骂我妻子丁淋淋,之后吴满红就下楼来了,吴满红到一楼的时候,我妻子丁淋淋与蔡某有点肢体冲突,吴满红看到之后就拿着洋铲冲了出来,由于地上比较滑她就在地上摔了一跤,头好像着了地,之后吴满红又站了起来冲过来,我就立刻上去把吴满红推开,吴满红的儿子朝我妻子那里扔东西,我妻子就躲到院子外面去了,之后我和蔡某发生了叉打,外面的村民后来把我们劝开了。”证人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8月11日18时许,我刚从工地回到东山吴村自己家中,我看到我老婆的嫂子在我家门口骂我们,我就跟他说让她太平点好了,这时吴其生推开我家的铁门要进行,我就不让他进来,期间吴其生还从地上拿起一块空心砖想砸我,这样我们两人就推搡起来,这时我老婆吴满红听到声音也出来了,他将吴其生从我身上拉开后我就起来了,我起来后就与吴其生叉打起来,没多久我们就被赶来的村民拉开了,拉开后我看到我老婆吴满红的脸上、头上都有血流出来,他说是吴其生的妻子用空心砖砸的。”证人吴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8月11日18时,我吃完晚饭在家里看电视,当时我听到我前面邻居吴满红家在吵架,于是我就起身道她家看了下情况,当时我赶到吴满红家门口的时候,看到吴其生和他妻子丁淋淋站在吴满红家道地里,吴满红和蔡某夫妻在跟吴其生叉打,丁淋淋在道地里用空心砖扔吴满红,扔了多少下我不清楚,但我看到吴满红的背部被空心砖块砸到了一次,另外吴满红的儿子也在房子四楼往吴其生夫妇扔东西,过了一会,我看到蔡某夫妻根吴其生在抢一根木棍,我怕出大事,就过去将他们的木棍夺下,接着我将吴其生拉出吴满红家的道地。”证人金某在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8月11日傍晚6时许,我从东山吴村自己家里出去倒垃圾,看到吴满红家有人吵架,我看到丁淋淋站在吴满红家门口与吴满红对骂,吴满红站在自己家道地里,接着我看到吴其生走过来到吴满红家道地里,当时吴满红手里拿着一个木棍似的工具,吴其生进去后就与吴满红叉打起来,接着吴满红老公蔡某也冲过去和吴满红叉打,后来吴其生和蔡某两人在道地里扭打在了一起,丁淋淋也冲过去和吴满红叉打了,吴满红的儿子也在他们家四楼喊,并从楼上扔东西,过了一会,我看到村民洪校进去劝架了,我就回家了。”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和本院询问时作出的陈述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叉打,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确实存在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吴满红提供的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诸暨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即使需要赔偿,费用也不合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并未申请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推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合理,结合原、被告和证人在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吴满红的伤势与被告吴其生、丁淋淋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其生、丁淋淋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吴满红,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其生、丁淋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7031.4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0天,金额为109.83元/天×20天=2196.60元;(3)护理费为109.83元/天×15天=1647.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势需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475.48元。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各负担573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生赔偿原告吴满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737.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淋淋赔偿原告吴满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737.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其生、丁淋淋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满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满红负担74元,被告吴其生、丁淋淋各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