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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韦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韦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负责人刘红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雪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韦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需贷款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城中银零汽字xxx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雪花发放购车贷款15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每1年为一个浮动周期,每个浮动周期内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为适用利率的基础,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其贷款所购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双方发生纠纷、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南宁市车管所办理了桂ANXX**号的东方日产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1000元。2012年9月18日,贷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拒不归还。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韦雪花逾期期数达到32期,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31129.37元,拖欠原告利息9436.13元,拖欠原告本金的罚息25542.02元,拖欠原告利息的罚息2132.47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根据《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1129.37元、利息9436.13元、罚息27674.49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71元;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桂ANXX**的东方日产牌轿车(车架号为LGBF1DE07xxxxxxxx,发动机号为481268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韦雪花的身份证复印件;2、逾期未还款查询单;3、2009年城中银零汽字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4、《中国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借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汽车抵押登记证明;7、《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韦雪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韦雪花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城中银零汽字xxx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151000元的义务,被告韦雪花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韦雪花逾期期数达到32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129.37元,拖欠原告利息9436.13元,拖欠原告本金的罚息25542.02元,拖欠原告利息的罚息2132.47元。被告韦雪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31129.3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8071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以被告韦雪花抵押的桂ANXX**号东方日产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雪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31129.37元;三、被告韦雪花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为9436.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25542.0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为2132.47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韦雪花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支出之律师代理费8071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韦雪花抵押的桂ANXX**号东方日产牌小型轿车(品牌:东风日产牌,车辆型号: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F1DE07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韦雪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