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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10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2年11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经事先商量,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南林学院8号楼422宿舍,向被害人李某借用电脑未果,后将李某带至陈某甲宿舍内进行殴打并强行拿走李某的戴尔牌N4110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典当至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明德路某无名手机店后平分。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由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赎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即回学校并应学校老师及门卫的要求留在校传达室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强行拿走李某的电脑时,曾告知李某6月14日其会将电脑归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杨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