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赵世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赵世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利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龙,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世龙母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世龙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的(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利萍,赵世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赵世龙为其所有的皖KW62**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7368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2013年4月26日0时左右,赵世龙驾驶皖KW62**号轿车行驶至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仕豪园后面的坝子上时,因避让电瓶车撞到路边的水泥墩子,造成该车气囊爆裂,车前部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世龙立即向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和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警察先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赵世龙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中平评估(2013)00135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46500元,赵世龙支付评估费1000元,并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元。后赵世龙向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时,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2013年7月16日,赵世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支付其赔偿款合计4765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起事故中皖KW62**号轿车与水泥墩碰撞的符合性即安全气囊是否由该碰撞引发及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皖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险痕鉴字第14号、皖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险损鉴字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皖KW62**号轿车的过墩和避让摩托车的行驶线路不正常,安全气囊的启爆非此次碰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人,仅有鉴定人卜龙海到鉴定地点,且卜龙海的执业资格系价格评估。原审法院认为:赵世龙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W62**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已经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世龙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赵世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仅有鉴定人卜龙海到鉴定地点,且卜龙海的执业资格系价格评估,其不具有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进行鉴定的资质,该鉴定程序存在暇疵,因此,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世龙保险金47650元(46500元+1000元+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赵世龙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说明皖K62**号车未维修,原判决支持该车的车损46500元错误。3、原审判决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由其公司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赵世龙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未提出异议。没有撞击,不可能气囊爆裂、车辆毁损。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人未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意见法院应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责任而支付的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本起所谓的车辆事故,都是由赵世龙报警所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是应赵世龙的要求;本起事故除填写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外,无其他任何调查。赵世龙质证意见: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后警察说是单方肇事,只要出警人员出具证明即可。二审中,赵世龙提供维修发票五张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赵世龙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及相关费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维修发票是手工发票,不是机打发票,且未提供修理厂已收取费用及入账的证据相印证;赵世龙二审才提供发票,不能排除是补开或不真实、不客观的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对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赵世龙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该发票及清单载明的金额与车损评估报告载明的估损总额相同,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一审中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世龙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问题。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均证明,该起事故属于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故原审判决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赵世龙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说明皖K62**号车未维修,原判决支持该车的车损46500元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赵世龙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与一审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证明了赵世龙的车辆损失是46500元,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未维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由其公司承担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评估费是赵世龙为确定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事故车辆施救费是被保险人赵世龙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属于败诉一方,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玉 贞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褚 颍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畅(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