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张绍余、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张绍余,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孙家明、徐园媛。被告:张绍余。被告: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黄中钢。委托代理人:陆徐波。原告吴建华诉被告张绍余、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邯郸旺盛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明、徐园媛,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余、邯郸旺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绍余驾驶制动性能差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沿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置信房产工地大门前驶入工地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右侧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绍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上段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为此,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重大的伤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绍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来院起诉,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张绍余赔偿原告医疗费752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1200元、误工费103400元、护理费161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3966.40元;2、判令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张绍余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阳光保险苍南公司主体资格;4、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不承���事故的责任;6、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受伤情况;7、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出院身体情况;8、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住院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9、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二次治疗;10、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温州务工居住一年以上。11、门诊收据、医药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新产生的门诊医药费用;1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金额;1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张绍余未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答辩称:关于贵院传答辩人应诉因冀D×××××自卸低速货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核实,该车不是答辩人单位的车辆,该车是不法分子私刻答辩人单位公章并伪造答辩人单位的企业代码证,冒用答辩人单位给该车注册上牌,并与客户签订挂靠合同,答辩人对此情况于2009年7月1日已向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六中队报了案,特此说明。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冀D×××××自卸低速货车系不法分子伪造手续将该车登记在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15450.28元。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果存在异议,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一期的误工天数为376日,加上后期拆除内固定50日,共计426日,误工费标准按80元/日计算。护理��数同意鉴定结果140日,护理费标准按80元/日计算。加强营养期限同意鉴定结果,营养费标准按30元/日。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酌情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内。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9、12、13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11证��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214号4楼后的事实。四、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认为如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冀D×××××自卸低速货车系不法分子伪造手续,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本案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绍余驾驶��动性能差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沿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置信房产工地大门前驶入工地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右侧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绍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4日。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上段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2013年1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日25日分别作出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64号、第126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及后遗症尚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拟为470日,护理期限拟为140日,营养期限拟为14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原告目前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相关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2、冀D×××××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3、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被告张绍余支付的款项43000元。4、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8元。综上,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张绍余交通肇事行为受伤,被告张绍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即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其享有20%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结合本案肇事车辆冀D×××××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即被告张绍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张绍余承担。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作为从事货运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故对被告张绍���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邯郸旺盛运输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系不法分子伪造手续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未载明用药项目内容和不是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共计1045.5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270元(本案已另项确定赔偿金额)、助行器费2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在该项目下予以确定),确定为73785.30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现主张10000元,予以确定,上述二项合计83785.30元。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时的用药范围并未进行限制���且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属于不合理及不必要支出,故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提出不承担其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县外市内医院住院14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县外市内每人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80元(即14天×20元/日)。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40日,结合本案实际,以30元/日计算,确定为4200元(即140日×30元/日)。4、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470日,误工费确定为35588.70元(即470日×27638元/年÷365日)。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主张误工时间按426天计算,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40日,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护理工资按10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釆纳,护理费确定为14137.60元[即(14日×40087元/年÷365日)+(140日-14日)×100元/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救护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伤后造成的左股上段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术后至今骨折线大部分模糊,骨折尚未完全愈合,还需进行内固定拆除二期手术,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确定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股上段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其购买助行器所支付的费用28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9、鉴定费: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共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12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37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5588.70元、护理费14137.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及鉴定费1120元,合计142591.6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误工费35588.70元、护理费14137.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合计53206.30元,未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837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88265.30元,已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78265.30元(即88265.30元-10000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2612.20元[即78265.30元×(1-20%)]。仍有不足部分15653.10(即78265.30元-62612.20元)及鉴定费1120元,合计16773.10元,全部由被告张绍余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绍余已支付原告4300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多付部分,多付部分26226.90元(即43000元-16773.10元),可在被告阳光保险苍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建华63206.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建华62612.20元,上述两项合计125818.50元;二、张绍余多支付给吴建华的款项26226.90元,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给付吴建华的赔偿款中扣减26226.90元,直接支付给张绍余;三、驳回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吴建华负担1294元,张绍余、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静怡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6、《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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