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冯建强与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强,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冯建强。被告王永军。原告冯建强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李伯旺、蔡志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借款后,用于自己开饭店。2012年7月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经营饭店,当时被告在霸州市益津市场经营卖酒生意,原、被告就此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6万元。2012年3月3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有经营头脑,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于2012年3月3日通过自己工商银行尾号为7631的账户转给被告尾号为5770的账户1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冯建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永军。被告王永军在借条上自己的名字及借款数额处按有手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偿还原告冯建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自2013年8月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判长 任建勋审判员 李伯旺审判员 蔡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振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