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志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胡志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清。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胡志芳。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志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初,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而要求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化解担保可能承担的风险,原告要求浙江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找到本案被告胡志芳及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汤季中提供反担保。为此,出借人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等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原告与被告、汤季中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即反担保人)愿意为甲方(即担保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提供担保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1、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而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额;2、甲方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执行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3、甲方实际给付款项之日始,至乙方收到甲方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期间内,甲方付出款项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5%利率计算);反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而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而不以“甲方已经实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前提,也不以“甲方先通过诉讼、仲裁向债务人追偿不能”为前提;如乙方不按时支付应付款的,则每延付一日,乙方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作为损失计算标准赔偿甲方损失;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6个月借款期满后,无资金可以偿还借款本息,故与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商量要求展期二个月。为此,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又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期2个月。但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延期后,仍无资金清偿,故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初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6日,嘉兴中院作出了(2012)浙嘉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对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元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浙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变本案原告对3185万余元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4日,嘉兴市中院以(2013)浙嘉执民字第66号受理恒泰公司执行申请。嘉兴中院于2013年5月7日向本案原告出发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原告支付32060066.67元。本案原告已先行支付500万元。原告根据《反担保协议》之约定,向被告送达付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起诉日止,原��已实际支付的担保款项5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起诉日止,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案而已实际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50万元;3、被告胡志芳支付给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自起诉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应付款总额550万元按每日万分八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汤季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已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立案侦察,且该案已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所涉3000万元借款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之内,故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