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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定先与刘茂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26号原告陆定先,女,汉族,1992年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垂盛,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盛,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茂婷,女,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其姐姐。委托代理人刘辉荣,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其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定先诉被告刘茂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定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垂盛,被告刘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婷、刘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定先诉称,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刘茂盛驾驶其本人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凤岗镇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刘茂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9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合计146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一并处理。被告刘茂盛辩称,一、原告陆定先自行撞向被告刘茂盛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再撞向另一台小汽车,并被该车的左后轮撞伤,被告刘茂盛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负事故责任。二、交警部门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院不应当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刘茂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97.5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四、即使被告刘茂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刘茂盛的意见如下:1.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是医疗费的实际结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2.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陆定琴借记卡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陆定琴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减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裁判;3.误工费应当依法计算;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被告刘茂盛对交通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茂盛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份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嘱未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亦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存在收入减少,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东莞市凤凰山高尔夫有限公司,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3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刘茂盛驾驶其本人的粤B×××××号小型轿车由镇田小学往南山方向靠中间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新高超市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陆定先横穿马路,在此过程中,轿车车身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后无名氏驾驶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时,该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车辆逃逸,被告刘茂盛协助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被驶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刘茂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无名氏驾驶的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定先于当天被送到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937.50元(此款已经由被告刘茂盛垫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计28天,原告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12448.75元(其中原告支付2888.75元,被告刘茂盛垫付956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胸3肋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左外踝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4.全休8周。原告陆定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陆定琴护理,并称陆定琴是东莞进取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护理费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并提交劳动合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职工请假/调休申请表为证。该职工请假/调休申请表显示陆定琴请假17天护理原告,时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陆定先称其是东莞市凤凰山高尔夫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主张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证明、请假(休假)申请表、工作证为证。该请假(休假)申请表显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请假84天,且上述假期已经停发工资。经本院限期原告举证,原告补交了东莞市凤凰山高尔夫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为证。原告陆定先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佐证。又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职工请假/调休申请表、证明、工作证、请假(休假)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另无名氏驾驶的车辆视为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及无名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被告刘茂盛与无名氏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茂盛与无名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茂盛与无名氏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法律相悖,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赔偿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陆定先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888.75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茂盛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37.50元、住院医疗费9560元共计10497.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0元/天×住院28天=1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17天由其姐姐陆定琴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以证明陆定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50元/天×住院28天=1400元。4.误工费:原告是东莞市凤凰山高尔夫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有证明、工作证、请假(休假)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以及医疗机构确定的休息时间,即住院28天+休息8周(56天)=84天;此项费用为2500元/月÷30天/月×84天=7000元,原告诉请6972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原告陆定先第1、2项的损失共计4288.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上原告第3、4、5项的损失共计86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288.75元+8672元=12960.80元。被告刘茂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刘茂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定先12960.80元;二、驳回原告陆定先对被告刘茂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定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元,由原告陆定先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3元。诉讼费原告陆定先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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