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太顺诉赵先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太顺,赵先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太顺,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海,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太顺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冀占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且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宅基地是在1990年批复。原告的蓟集建(94)第32-00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宅基地为东南西北走向,南北长19.00米、东西宽15.70米,东面与案外人马春立相邻、西面为胡同、南北为街道。被告宅基地是在1990年12月27日,从案外人梁宏珍处购置。被告在宅基北部建有宅院,南部是空地,此空地四面没有院墙院或栅栏,被告在此种有农作物。被告的蓟集建(94)第32-0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被告宅基地为东南西北走向,南北长48.10米、东西宽13.25米,东面、西面均为胡同。北面为案外人梁洪起宅基、南面为坑。而被告与梁宏珍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宅基地的四至中,显示南至横道。村中街道的实际情况与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显示的内容不符,原告宅基地北面的胡同以及原、被告间的胡同实际并不存在。被告宅基地西面的胡同存在,是村中南北向的街道。在被告空宅基地南面有一条东西向的街道,在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没有显示。此街道与被告宅基地西面南北向街道相通,东面通行到原告宅院前面,再往东没有街道,无法通行,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在此街道南面是东西向水坑,在坑沿长有杨树等树木。被告弟弟黄太峰原任村里干部,在其任职的2010年,原告出行的街道被村里修筑成了水泥路,现该水泥路南北宽2.5米、东西长29米左右。原、被告两家原来没有矛盾,后因原告及部分村民向相关部门反映黄太峰任职期间的一些问题,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2013年5月份,被告以原告通行的街道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在此街道西部与南北向街道相连处,堆放了大量石块,使原告无法通行。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出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道路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堆放石头的地方是被告的地方,所以被告堆石头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出行的街道,系历史形成的街道,且系原告唯一出行街道。2010年,村委会将其修成了水泥路面,属村委会规划道路行为。2013年5月份,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用石块将此街道堵上,堵塞原告出行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出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道路原状,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街道占用了其宅地,其在此处堆放石块是其权利,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即判决:被告黄太顺自行清除堆放在原告赵先海出行街道上的石头,恢复道路通行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坚持其答辩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系相邻关系,涉案的道路系早年形成,多年以来被上诉人即在此通行,2010年经村委会整修后形成水泥路。上诉人虽然认为是在自己的地方堆放石头与被上诉人无关,但因双方相邻关系,且该道路系被上诉人的必经道路,上诉人在此堆放石头,既影响被上诉人出行又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太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