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覃武军与李赛、唐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武军,李赛,唐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覃武军,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刘婉霞,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原告覃武军妻子的妹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崇光,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赛男,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唐定民,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覃武军与被告李赛男、唐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婉霞、何崇光,被告李赛男、唐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武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赛男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8万元,被告李赛男用自己所开的荔浦县毛家饭店作抵押,并立有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李赛男及丈夫唐定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赛男、唐定民辩称:被告夫妇并没有借过原告任何资金,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是李赛男及其母亲所签写的借条,但事实是刘玉芬个人单方面借用原告的资金,李赛男是在原告知道借款人刘玉芬无法偿还借款后采用非正常方式强行及在刘玉芬诱骗要求下才写下的借条,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借条,是与借款事实不符的。原告所提出及提交的毛家饭店营业执照并非是毛家饭店的资产,并不能证实是李赛男自愿将毛家饭店资产作为抵押,况且毛家饭店并非只是李赛男个人资产所开办的企业,李赛男并没有单方用毛家饭店资产作为私人借贷抵押的权限。本案的借条显示只有借款人李赛男、担保人刘玉芬的名字,可见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唐定民毫不知情情况下且是母女俩违背事实原则下产生的行为,唐定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依据及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赛男与被告唐定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6月17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份,被告李赛男与他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决定共同投资开办荔浦县毛家饭店,各合伙人同意并以李赛男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饭店于2012年1月13日开业。2012年5月5日,被告李赛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覃武军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覃武军,李赛男在借条中表示自愿拿出毛家饭店营业执照作抵押,李赛男的母亲刘玉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赛男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覃武军借款8万元,并给覃武军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无力还款,2013年8月2日,李赛男、刘玉芬给原告覃武军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每月20号-25号还本金3万元给覃武军,但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仍��文未还,为此,原告将被告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但原告并未起诉对本案中的4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的刘玉芬。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赛男尚欠原告覃武军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赛男立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赛男、唐定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其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第一笔4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玉芬,第二笔8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唐定民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赛男、唐定民共同偿还借款48万元给原告覃武军。本案受理费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李赛男、唐定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