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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海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584号原告吴海峰。委托代理人张英斌,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55号。负责人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海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张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第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峰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与张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军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海峰赔付张军损失93474.56元。后经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又判令原告吴海峰在交强险外赔偿张军116407.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军代垫)。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三责险保险金210932.08元(其中的11745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责险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的第十四条并非免责条款,是治疗的基本准则,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张军所使用的钢板系进口的,应参照国产同种规格钢板的价格予以赔偿,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另外,诉讼费10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第三人张军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有117457.52元未向第三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吴海峰之妻王云为其所有的苏F×××××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案涉车辆与第三人张军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海峰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海峰赔付张军93474.56元。为赔偿问题,第三人张军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海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合计209882.08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吴海峰已赔付部分的93474.56元,吴海峰尚应再赔偿张军医疗费用116407.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其中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加黑。第十四条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字体未加黑。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黑)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投保人签章处载有投保人“王云”字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应付理赔款中张军部分直接给付第三人。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案涉车辆行驶证、吴海峰驾驶证,投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诉讼费1050元?关于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三责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或部分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称该条款非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需要说明的条款,故本院确认其并未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吴海峰不产生拘束力。有鉴于此,虽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确已非必要,为了减轻司法负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并未否认合同约定的效力。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人以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投保人亦签字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吴海峰辩称不能确认该字体是否为王云所签及签订时间,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海峰三责险保险金93474.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张军三责险保险金116407.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原告吴海峰负担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239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5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