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海,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620号原告李德海,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58号。法定代表人姜军。原告李德海诉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4份《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贾后疃村(原牛屠宰场院内)的一栋厂房、一栋平房、两栋楼房的施工由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施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拖欠工程款和利息共计59万元,并由姜官变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9万元。被告锦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锦标公司(甲方)与李德海(乙方)分别签订了4份《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位于通州区潞城镇贾后疃村(原牛屠宰场院内)砖混三层楼1栋约3000平方米、框架三层楼1栋约3000平方米、楼板平房1栋、1栋厂房墙体的施工,双方并就施工要求、房屋结构、甲乙双方的责任、施工安全、付款方式、价格、工期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姜官变代表锦标公司在该4份《建房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锦标公司印章。2013年1月8日,姜官变向李德海出具欠条,载明:今姜官变欠李德海工程款和利息人民币共计59万元。承诺:本人在2013年3月18日前付清。后锦标公司并未依约给付李德海工程款及利息。另查,锦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姜军,姜官变系姜军之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德海与锦标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德海已进行了工程施工,锦标公司理应支付李德海相应的工程款,长期拖欠不妥。锦标公司已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与李德海就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数额、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锦标公司理应依照承诺支付李德海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故李德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德海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五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