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曾用名:杨东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来到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一带伺机盗窃。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见被害人王某挎一背包途经东门步行街东门町路口,遂尾随其后,趁王某不备拉开王的背包,并伸手进包内将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追赶被告人杨某,并与群众一同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赃物照片、手机销售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杨东升户籍资料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杨某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不构成累犯,本院根据其前科情况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8号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