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星威厨卫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张良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星威厨卫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张良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84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星威厨卫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兰玉云。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良明,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星威厨卫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良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星威公司述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星威公司与张良明之间的纠纷是张良明因工伤事故向星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而不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就张良明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作出终局裁决、就张良明关于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作出非终局裁决。(二)仲裁裁决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裁决星威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错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星威公司与张良明的劳动合同既未终止亦未依法解除,裁决星威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二、张良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工资标准是计算张良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赔偿的重要依据。工资标准应当是张良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不应计算在内。星威公司向张良明支付的2013年4月份工资3081元是其当月全部计件工资收入,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67.51元,亦包括加班工资1213.71元。张良明隐瞒了其2013年4月份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事实(详见工资计算依据),导致裁决确定的工伤赔偿金额多计算了54607.05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张良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星威公司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219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良明答辩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张良明已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提出与星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张良明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正确,并不存在星威公司所说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张良明请求驳回星威公司的申请。申请人星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良明的个人生产作业日报表复印件、2013年4月出勤打卡记录表和2013年4月工资计算表,拟证明张良明在2013年4月的正常工作时间为189.5小时、延时加班51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按照工作时间和生产作业数量,张良明2013年4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67.52元、加班工资是1213.71元。被申请人张良明质证称:一、星威公司未提交生产作业日报表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打卡机有时候是坏的,出勤打卡记录表是星威公司事后单方制作,对表中记录的出勤时间和加班时间不予确认。三、张良明从未看过工资计算表,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良明因与星威公司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2198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星威公司向张良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5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0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486元;扣除星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592元,星威公司应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张良明135053元。星威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本案中,张良明、星威公司均确认张良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乃至工伤医疗期满后至今都没有再回星威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此张良明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予支持。其次,因星威公司未为张良明办理社会保险,故张良明因向星威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仲裁,双方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终局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上述规定显示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本人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并非仅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星威公司认为应仅以张良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核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职工出勤和工资计付方面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星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上述证据亦说明上述证据实际由星威公司掌握管理,星威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交上述证据属于自身未尽举证责任,而非张良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星威公司申请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2198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星威厨卫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219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星威厨卫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奉 芳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楚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