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侯明亮与襄阳供水总公司、襄阳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康家假日酒店、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襄阳供水总公司,襄阳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假日酒店,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供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襄阳供水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市某某假日酒店。负责人罗某,襄阳市某某假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襄阳供水总公司、襄阳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假日酒店、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襄阳供水总公司、襄阳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假日酒店、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襄阳供水总公司、襄阳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假日酒店、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对被告襄阳供水总公司、襄阳水务集团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假日酒店、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温继若代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